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聲,146,202510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蘇聖峰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編號2則竊取超商內食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之定應執行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節綜合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受刑人蘇聖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6日、17日 113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7月3日 114年7月4日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90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罰執字第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