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謝華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華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6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定刑一覽表(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卷第3-7頁)可稽,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第4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前經原確定最後事實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有前開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1年+4月=11年4月)。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至4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年8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2/8/12 112年5月22日10時30分後某時許 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 112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33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4/6/19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4/6/19 114/9/18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4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0號 同左 同左 編號2至4曾經原確定最後事實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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