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昱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麟(下稱受刑人)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迭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47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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