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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聲再,17 裁判日 2025-10-22 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1884、1885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108年度偵字第9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分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按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至於再審則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二制度設計功能有別,如認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再審制度尚難越俎代庖。聲請人主張其罹有身心疾患,一望即知,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ICCPRD(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其選任律師,致剝奪其受律師協助之權利,除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外,復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其主張顯非刑訴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所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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