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追加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本案所提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繼承家事訴訟事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如上列當事人欄之人為被告,請求其等為損害賠償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參本院卷二第3至7、43、87至91、111至113、129至135、211、223頁書狀內容),核屬民事事件且與本案無基礎事實相牽連或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首揭說明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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