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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家上易,4 裁判日 2025-10-21 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周惠竹 追加被告 郭瑜芳 蔡期民 楊碧惠 簡廷涓 范坤堂 林恒祺 羅國榮 林國泰 柯茹瑄 柏仙妮 王怡仁 江昂軒 陳旭華 莊士嵌 許芳瑜 卓浚民 張宏節 王紋瑩 林碧玲 林慧英 謝昀璉 李水源 詹駿鴻 陳真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昱霖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追加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本案所提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繼承家事訴訟事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如上列當事人欄之人為被告,請求其等為損害賠償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參本院卷二第3至7、43、87至91、111至113、129至135、211、223頁書狀內容),核屬民事事件且與本案無基礎事實相牽連或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首揭說明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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