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上訴人 胡○○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自81年10月間起共同經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上訴人擔任代表人,約定○○公司對外權利義務及盈虧由兩造各負擔1/2。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4年5月,先後向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另兩造之子林○○於104年間婚禮費用新臺幣(下同)209,400元,兩造約定各負擔1/2,伊為上訴人墊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104,700元。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給付,爰依兩造約定、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299,20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13年12月20日前之法定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贅)。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附表一編號5、7之借貸關係,就林○○婚禮費用亦未約定各負擔1/2。其餘部分,伊於112年12月21日匯款3,123,000元予被上訴人,已為清償。又○○公司於100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共156個月,每月倉庫租金2萬元,合計312萬元,均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1/2,伊對被上訴人有15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以此抵銷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為辯。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並駁回其請求113年12月20日前之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46至4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嗣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㈡被上訴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㈢○○公司於81年間成立,由上訴人擔任代表人,自成立時起至114年2、3月止,均由兩造共同經營,並約定○○公司對外權利義務及內部盈虧,由兩造各按1/2負擔、分配。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向你借的錢我又不是不承認你自己匯的錢,我說你可以自以後的進貨銷售扣抵…」等語。㈤兩造之子林○○因結婚支出費用20萬9,400元,其113年10月25日手寫文件上標題記載:結婚爸媽付款,內容:「匯入○○帳號:<O00OOO;00000000000000,媽媽付款方式」。㈥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轉帳3,123,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㈦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民事上訴狀記載:「原告所舉證物列表一,除3、6兩項(即附表一編號3、6)外,均有認定爭議」。㈧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狀記載:「貴院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4、6(即附表一編號1、2、4、6)共4筆屬實無誤」。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觀之上訴人114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狀(見不爭執事項㈧),已對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消費借貸關係為自認,且未有所附加或限制,上訴人亦原僅就附表一編號3、5、7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35頁);嗣於本院雖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貸改為爭執,然被上訴人不同意撤銷自認(本院卷一7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其撤銷自認自非合法,基於辯論主義,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消費借貸事實即無庸證明,應逕採為判決基礎。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先於114年1月17日民事上訴狀未予爭執,嗣於114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狀雖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惟於114年7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暨爭點整理狀復明白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一353至355頁),再經兩造於11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僅將附表一編號4、5、7所示借貸列入爭點,並表示其餘爭點均不再主張(本院卷二47至48頁),上訴人復迭於114年8月29日、114年9月24日言詞論辯意旨狀均未再爭執(本院卷二99至116、265至269頁),應可斷定其無爭執之意,足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貸事實已為自認,法院應受拘束。況附表一編號3為○○公司○○村倉庫修繕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31、254頁);而○○公司對外權利義務既由兩造各負擔1/2(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復確有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附表二編號3),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係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修繕○○公司倉庫等語,應屬可採。⒊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消費借貸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287頁),基上,兩造間確有成立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㈡附表一編號5、7部分: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附表一編號5、7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即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7分別與「○○不動產」及「○○不動產」處分收益有關。該2址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出售後,本應分別分配伊30萬元、40萬元利益,但上訴人以周轉為由向伊借款,兩造遂約定將上開原應分配予伊之款項,各轉成30萬元、10萬元借款,故上訴人並未交付「○○不動產」之30萬元收益給伊,「○○不動產」則只交付30萬元。上訴人既稱其已先後將30萬元、40萬元贈與伊,應就交付款項之事實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二219頁)。上訴人抗辯:○○、○○不動產是伊所有,伊分別以60萬元、75萬元出售,感念被上訴人照顧子女,各贈與3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知悉其有處分不動產之現金收益而向其借款,其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日期,分別將現金30萬元、10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原審卷19、86頁),依其語意,顯係自承已收受處分上開不動產之現金收益,則其嗣改稱:上訴人係將上開應交付而未交付伊之現金收益轉作借款,應由上訴人先證明已將全部現金收益交付伊等語,事實陳述前後不一,亦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俱非可採。⒊起訴狀附表一雖記載有借據為證(原審卷31頁),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借據(本院卷一177頁)。另被上訴人提出原證8「113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5「聲請調解書」、6「113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資料」(原審卷57頁、本院卷一125至127頁),欲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惟觀上訴人於上開LINE紀錄係稱「我向你借的錢我又不是不承認你自己匯的錢」(見不爭執事項㈣),係指被上訴人「匯款」部分,並未包括附表一編號5、7現金交付之借貸,亦非對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請求清償之5,299,200元全部承認,其意甚明,故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附表一編號5、7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㈢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就林○○婚禮費用209,400元,各負擔1/2,其先墊付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104,700元,得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等語,並以原證9、被上證4(原審卷59頁,本院卷一123頁)為據。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此約定,林○○的喜餅及在○○的宴席是我負責,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查原證9(原審卷59頁)乃林○○所出具之付款明細,僅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之婚禮費用為婚戒及蜜月旅費合計209,400元,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無法證明兩造約定各負擔1/2。又被上證4所示被上訴人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123頁),並無對話日期,是否臨訟刻意所為,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詢問林○○:「還記得你們的喜餅多少錢嗎?是爸爸付的?」不待林○○回覆訊息,2人隨即進行語音通話約1分後,林○○方回覆:「喜餅我們自己出的」,益見訊息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要難採信。原證9所示明細既未囊括婚禮全部費用,兩造於林○○104年舉辦婚禮時復已離婚多年,則上訴人所稱各自負擔部分費用,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就上開209,400元費用有約定各負擔1/2之事實存在,其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此部分給付,即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3,123,000元部分:上訴人稱:○○不動產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兩造於離婚時約定不動產登記何人名下,即歸何人所有,故○○不動產歸伊取得。伊於112年出售,扣除費用所得價金20多萬元○○,但伊還有一些稅款未繳,故匯款10萬元○○折合300多萬元臺幣給被上訴人,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借款等語(本院卷一288、290頁)。被上訴人則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的不動產,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所稱離婚財產分配方式。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不動產如何分配,應屬兩造共有。該不動產與他人合資,兩造合占30%。出售總金額為110萬元○○,兩造約可得33萬元○○,扣除稅金後,約24萬7千多元○○,所以上訴人應該給伊12萬元○○,但只給10萬元○○,這是伊應得之利益,並非上訴人清償本件借貸等語(本院卷一288至289、卷二45頁)。經查:⒈上訴人稱兩造離婚協議書附表已記載財產分配,可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等語(本院卷二111頁),然經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申請離婚所檢附全部資料,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附表存在(見本院彌封袋);復觀兩造114年財產清單,相較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名下確有多筆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本院卷一311至321頁),上訴人亦自陳於處分「○○不動產」、「○○不動產」後,將所得價金約1/2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稱離婚時財產均已分配完畢,登記何人名下不動產即由何人取得等語,實屬無據。⒉上訴人復稱○○不動產之○姓合夥人是其友人(本院卷二45頁),惟○姓合夥人係與被上訴人聯絡出售事宜,上訴人亦會將其與合夥人聯繫內容,轉知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17至35頁);而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30%約24萬○○,上訴人迄114年1月6日尚欠繳○○稅金4萬多○○,有上訴人提出之出售明細及○○政府催繳稅金文件可參(本院卷二5
1、59頁);基上,可見被上訴人有參與討論○○不動產出售事宜,且上訴人取得○○不動產分配利益後,扣除欠繳稅金,於112年12月21日將相當於○○10萬元之3,123,000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金額適與被上訴人應得之1/2利益大致相符,足認兩造於離婚時,並未約定○○不動產由上訴人取得,既屬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處分所得利益即應由兩造平分;況且,倘上訴人係欲清償借款,計算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本無需扣除欠繳稅金,故其於112年12月21日轉帳3,123,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應係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利益,顯非清償本件借貸債務,堪予認定。㈤上訴人得抵銷金額之認定:⒈上訴人以其支付○○公司於100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倉租合計312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2,而對被上訴人有15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以為抵銷,並提出上證六、八、十為證(本院卷一269至283、373至375頁、卷二119至191頁)。被上訴人則稱:○○公司倉租每月是15,000元,我管理○○公司帳目期間,都是由我用公司的錢去繳租金。我於113年4月3日不再管公司帳後,如果我沒有繳,就會催上訴人去繳等語(本院卷一292頁)。經查,上證六為○○公司倉庫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3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所載約定租金雖為每月26,000元,惟無法推認先前每月租金為20,000元。其次,上訴人自陳上證八所示轉帳紀錄,係繳付○○公司114年1、2月租金,且轉出帳戶為被上訴人○○帳戶(本院卷二44頁),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無涉。另上證十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119至133、145至149頁),可認113年5月至同年11月○○公司倉租每月15,0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此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13年4月之後,會催上訴人繳交租金等語相合。至100年12月至113年4月之○○公司倉租,並無證據證明全部由上訴人繳交,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⒉○○公司迄114年2、3月之對外權利義務既由兩造各負擔1/2(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稱其支付○○公司113年5月至同年11月每月倉租15,000元,合計105,000元(15,000X7),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52,500元,以此抵銷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㈥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94,500元(附表一編號1至4、6「借款金額」欄總合),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有52,500元不當得利債權。兩造既互負債務,則上訴人以此抵銷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屬可取。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742,000元(4,794,500-52,5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其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原審卷23、72頁),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本件消費借貸清償期限已經催告屆期,上訴人應自催告屆期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4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一:編號 交付款項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借款原因 1 102年9月17日 1,176,000元 匯款 清償房屋貸款 2 102年9月17日 1,318,500元 匯款 清償○○公司貸款 3 102年9月25日 1,000,000元 匯款 支付○○公司倉庫修繕費 4 102年9月25日 500,000元 匯款 支付○○公司帳款 5 103年3月25日 300,000元 現金 周轉 6 103年6月20日 800,000元 匯款 購買○○不動產 7 104年5月23日 100,000元 現金 周轉 8 104年間 104,700元 現金 代墊林○○婚禮費用
附表二: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02年9月17日 117萬6,000元 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XXXX號) 2 102年9月17日 136萬3,000元、27萬4,000元、100萬元,合計263萬7,000元 ○○公司帳戶 3 102年9月25日 200萬元 林○○(○○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 4 103年6月20日 78萬9,310元 林○○(○○○○帳號:0000000000XXXX號)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V%2C114%2C%E4%B8%8A%E6%98%93%2C17%2C20251007%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