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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易,25 裁判日 2025-10-29 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玉泉 被上訴人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崇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尚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購買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之一戶,上訴人、崇尚公司應於同年12月30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伊已支付100萬元簽約款。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若經規劃後基地面積及建物態樣雙方不合意,雙方同意甲方(被上訴人)給付乙方(上訴人、崇尚公司)之價金應無息返還甲方。」,因上訴人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06號(下稱另案)事件,抗辯未興建系爭建物係伊不滿意設計,已符合前開約定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崇尚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崇尚公司給付100萬元,駁回利息部分之請求(崇尚公司、被上訴人均未上訴,因本件屬可分之債,其中命崇尚公司給付及法定利息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崇尚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擬訂,伊擔任負責人期間已善盡系爭協議書義務提供設計圖,係被上訴人未回覆意見所致,況自111年10月間起,崇尚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王淑紅,被上訴人所付之100萬元已轉給王淑紅,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系爭協議書由兩造、崇尚公司書立,被上訴人已給付100萬元簽約金。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返還已給付款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僅代表崇尚公司簽約,且於擔任崇尚公司負責人期間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已轉給崇尚公司之新負責人王淑紅等語。經查:㈠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當事人:

1.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手寫部分均載為:「乙方:崇尚建設負責人王玉泉 王玉泉」(另案卷第29、31、33頁),上訴人除明白簽署係崇尚公司負責人外,另於乙方欄位下方併列本人簽名,且用印其上,再比對上訴人自承系爭基地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登記在其名下、其個人也是契約當事人(另案卷第64頁)等情,堪認上訴人除以崇尚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外,因系爭基地尚登記於其名下,另基於本人地位簽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故其應受該文件內容拘束。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其以崇尚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其個人不用負責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亦與上述記載明顯不符,難以採取。上訴人雖另抗辯已將崇尚公司讓與王淑紅,被上訴人所給付款項亦已移轉,應由崇尚公司、王淑紅負責云云,然此僅為其與王淑紅、崇尚公司之內部關係,其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在未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承認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㈡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款項中之50萬元:

1.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若經規劃後基地面積及建物態樣雙方不合意,雙方同意甲方(被上訴人)給付乙方(崇尚公司、上訴人)之價金應無息返還甲方。」(另案卷第33頁)。依上,若兩造無法達成規劃興建之合意時,崇尚公司、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100萬元。

2.另依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稱:本件系爭建物未能順利興建,係因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建物式樣等語(另案卷第65頁)。則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上述約定,上訴人即有返還被上訴人已經付100萬元款項之義務。又因原審判命崇尚公司給付100萬元中50萬元部分已確定,是上訴人即應返還尚餘之50萬元。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崇尚公司就返還100萬元債務屬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但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均未明白約定上訴人需與崇尚公司連帶負責或任一人均負全部給付義務,顯與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上項主張尚有誤會,應併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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