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經扣除已自行繳納之1,500元,尚餘5,250元裁判費,未依規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主筆)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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