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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聲,17 裁判日 2025-10-17 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方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未調查所聲明之證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為訴訟關係之闡明欠當,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關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經詢問得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本案)合議庭之法官為廖姓法官,但廖姓法官在與本案同性質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下稱另案)中,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另案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裁判,不利於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另案最高法院判決之節本(本院卷第5頁),無法認定廖法官對於聲請人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又縱廖法官曾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另案參與審判,但另案究屬當事人間之別一事件,而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則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定意見,聲請人聲請廖姓法官迴避本案審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合,而難採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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