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沐堂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的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而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兼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機車置物箱被人撬開而竊走置放箱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帳戶密碼之資料,並非遺失,且因患有失智症,才以筆記本等紙張記錄本案帳戶密碼,僅過於輕忽而將提款卡與密碼資料置放一處,並未將上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審未查,逕認伊有提供前揭資料之被訴幫助犯行,復未審酌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因失智症而顯著降低,致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提款卡係失竊,非交付他人使用,且因失智方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放一處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亦說明略以:1.上訴人對其機車置物箱鎖頭有無損壞、能否上鎖、是否遭人撬開等情,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參以其自稱發現置物箱內提款卡及寫有密碼資料等重要物品失竊後,逕自搭乘計程車返家,未即時報案或掛失等違常舉措,所辯失竊一節,殊為可疑。2.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除帳戶本人及其所告知之人外,旁人尚無從知悉,苟僅單純拾獲或竊得提款卡,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匯款或提款工具之可能。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雖診斷患有失智症,然同年12月30日偵訊時即患失智症期間,仍能清楚供陳其提款卡之密碼及說明此密碼數字有何特殊意義,佐以其就所稱失竊期間,於原審審理時猶能詳述如何北上及南下返家等情,堪認其於案發期間尚無因失智症而遺忘此具特殊意義密碼之可能,亦無涉險將提款卡與密碼同放一處之必要。3.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分子,為確保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若非確信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衡諸常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大費周章行騙後,因無法使用本案帳戶而徒勞無功。是以上訴人前揭辯解乃卸責情詞,尚無可採;復就上訴人責任能力之判斷,亦敘明依卷附培靈醫院之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上訴人雖患有失智症,然參酌其自陳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止,及訴訟過程之客觀陳述與應對等行為表徵,佐以其對己身失智症之描述所稱:不是持續性記不得,是突然間發生或一片空白等情,認為上訴人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應係在有意識,且能理解其行為意義之情況,始能為之,難以想像頭腦突然一片空白時如何積極為此行為,因認上訴人於前揭被訴犯行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未受到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所影響而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就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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