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本件執行債權人辛清可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黃順良所遺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土地、系爭1692土地,登記為黃順良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15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為相對人黃奕文等15人分別共有),嗣系爭541土地、系爭1692土地於第三次拍賣程序拍賣期日,依序由抗告人、第三人黃美禎得標,伊為共有人且均聲明優先承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為本件之債務人,不得自己為出賣人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為由,處分駁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原法院裁定,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系爭541土地、系爭1692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雖同為該等土地之執行債務人,然並不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考量之情形,因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其前提要件為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若非出賣應有部分,不生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而本件係拍賣系爭541土地、系爭1692土地全部,與優先承買權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相對人主張本件雖為拍賣系爭土地全部,但不得以此剝奪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所享有之優先承買權云云,但本件拍賣系爭土地全部係抵押權行使結果,與前揭情形不同,不得混為一談。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實有未當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其要件之一乃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惟不以買賣為限,於強制執行之拍賣,亦有適用。另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或強制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於此情形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上述優先承買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而就金錢債務之強制執行,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全部,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別,各該共有人並無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可言。經查,本件係執行債權人辛清可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順良所遺系爭541土地、系爭1692土地,以清償黃順良積欠之債務,經執行法院指定於107年9月18日進行第3次拍賣,拍賣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該日依序由抗告人、第三人黃美禎得標等情,有民事聲請狀、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執行法院第3次拍賣公告、原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原法院收受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號卷一第1至10頁,卷七、未編頁碼),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係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系爭541土地及系爭1692土地全部,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聲明優先承買之權利。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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