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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台上,5794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 上 訴 人 劉名哲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88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名哲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傳真信函之對象僅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其餘單位均屬虛構,且目的在於檢舉告訴人馬駿憲違法,記載年籍資料乃必要手段,又因其係瘖啞人士,智識程度不高,為求援助,所載內容不免誇大,至嗣後傳送信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係刑事告訴性質,均不足以認定具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主觀意圖。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人即告訴人馬駿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本案傳真文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將內載馬駿憲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文件,傳真至台彩公司,內容指摘及傳述馬駿憲涉嫌刑事犯罪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馬駿憲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同時非法利用馬駿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馬駿憲,所為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人書寫之傳送對象除台彩公司外,尚有「全國彩券商業工會」、「全國彩券商業同業職業工會」、「全國銀行商業同業職業工會」等機構,縱所載全銜未盡正確,然足佐其有將本案文件寄送相關彩券機構周知之意,勾稽卷附傳送至臺中地檢署之信件,提及馬駿憲部分刑事不法情事已於「上個月傳真告知所有檢察官包括法官、司法官」等語,益徵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所載內容係片面認定馬駿憲涉嫌刑事不法之過激言詞,非僅止於呈現雙方糾紛請求有關單位處理之中性訴求,並足以毀損馬駿憲之名譽及侵害其資訊隱私及自主權,自具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主觀犯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傳送至臺中地檢署之信件內容為論罪之唯一論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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