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4,台上,6216,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機關
- 被告陳水扁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16、2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水扁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犯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本件免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淑珍就陳敏薰人事案,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檢察官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特偵字第3號案件分案偵查,同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並以98年度特偵字第3號於2人共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案件中追加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於98年9月11日判決,認定:被告與吳淑珍就陳敏薰人事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罪嫌,2罪間有牽連犯關係。然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於99年6月11日判決及本院於99年7月19日分案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案件審理後,均認定被告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未據起訴(下稱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雖依本院上開判決,就被告於陳敏薰人事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為分案,然無從以此反推前案三審審理期間,非追訴權之行使。被告就陳敏薰人事案,經上開期間之偵查及審理,本案追訴權時效計算,實應將上開偵查、審理期間一併納入,方屬適法。原判決未將前案偵查、歷審審判程序之期間,計入追訴權時效,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三、惟查:㈠按(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經綜合比較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3)又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依職權啟動之偵查或調查程序。至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偵查作為,係以實際客觀行為為判定基準。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與其配偶吳淑珍(業經判決確定),於93年4月1日至6日間某日共同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賄賂即1000萬元支票,由被告運用其職權安排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101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被告於93年1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吳淑珍於93年4月6日至95年1月25日止,接續轉請第三人蔡美利在其帳戶提示上開支票,並由蔡美利簽發7紙合計1000萬元之小額支票交予吳淑珍,由吳淑珍存入向其兄吳景茂借用之銀行帳戶,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㈢原判決以被告被訴之本案洗錢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犯罪終止日為95年1月25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此部分犯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案件開始偵查,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月26日經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號案件繫屬,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準此,此部分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算時效10年,連同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時效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加計因偵查及審理應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共4年4月30日(99年12月8日開始偵查迄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之偵查期間,計4年1月12日;104年1月26日第一審繫屬迄同年5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之審理期間,計3月18日;共4年4月30日),本案時效應於111年12月25日(即95年1月25日+12年6月+4年4月30日)即已完成。並敘明:前案上訴審判決理由欄拾、
一、㈣、2.已詳述:追加起訴書(即「特偵組」98年度特偵字第3號)關於被告收受陳敏薰賄賂之洗錢罪,僅敘及吳淑珍之洗錢行為,未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見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第6頁反面)。被告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之貪污、洗錢二罪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有關被告貪污部分之追加起訴,並不及於其洗錢部分。本院前案判決理由欄丙、壹部分亦已敘明,前案上訴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在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後,為避免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被發現,而另行起意犯洗錢罪,其間並無牽連犯關係等旨。依前案上訴審及本院判決意旨,難認前案已就被告所涉本案洗錢罪嫌為實質審理,自無從以前案之進行作為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理由,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並非有據。已就前案之偵查、審理期間何以不能計入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況本案之時效縱加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案偵查、審理期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部分,共計2年4月6日),則本案時效期間亦於114年5月1日屆滿(即原判決認定之時效屆滿時間111年12月25日加計2年4月6日),原判決於114年10月23日為本件免訴判決,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原審對追訴權時效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