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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刑營聲,21 裁判日 2025-09-30 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悅洋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悅洋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本案)。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遭檢調扣押如附表所示電腦主機1台及iPhone 13 Pro手機1支(以下合稱系爭扣押物)。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以公務電腦重製「智能中央倉儲MEP專案」資料,且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聲請人以公務電腦為本案犯行,則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其次,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綜上,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系爭扣押物均無須留作證據,而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至聲請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系爭扣押物,嗣聲請人所犯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度檢管字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1台,業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且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本案起訴書可佐,就此部分自難認無留存之必要;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起訴意旨固記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前開扣案手機既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經援為犯罪證據而有進行調查甚且諭知沒收之可能,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自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物品清單編號 1 電腦主機 1台 丁悅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度檢管字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iPhone 13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悅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度檢管字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M%2C114%2C%E5%88%91%E7%87%9F%E8%81%B2%2C21%2C202509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