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于智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智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于智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37頁、第147至15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偽造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 │ ├──────┼─────────────┼─────────────┤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10日 │9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日間│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242號 │字第90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105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 │106年11月1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4月12日 │108年1月10日 │ ├─┴────┼─────────────┼─────────────┤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 │執緝字第934號 │執字第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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