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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重上,10 裁判日 2019-02-26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湘玫        張清福  被上訴 人 洪木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所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共同委任蔡岳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送達蔡岳泰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蔡岳泰律師雖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本院所在地,然上訴人既均住於金門縣金城鎮金城新莊2 巷4 號,為本院所在地,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187 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2 月20日屆滿,上訴人仍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9 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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