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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民聲上,14 裁判日 2025-09-09 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忠錫 相 對 人 劉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著作權及肖像權(人格權)侵害所生之民事爭議,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3條及第47條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法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原審違法將本案卷宗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爰聲請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轄,並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速將本案所有卷證移送至本院。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於114年6月13日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卷證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於同年8月20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7條規定將之檢還原審,原審已於同年8月26日將本件函送本院,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並以114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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