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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SLDV115,司促,4024裁判日 2026-05-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司促,4024,20260515,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冠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9,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宜達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40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元 余冠緯 自民國 115 年 04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44895元 余冠緯 自民國 115 年 04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3 新臺幣28977元 余冠緯 自民國 115 年 04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4219元 余冠緯 自民國 115 年 04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5 新臺幣6252元 余冠緯 自民國 115 年 04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9,04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85,13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5,13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13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 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