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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易,5 裁判日 2026-05-29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春燕

被上訴人 林宗翰

魏義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上訴人魏義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上訴人林宗翰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向本院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宗翰(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老猴」)、魏義丞(飛機暱稱「英鎊」)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114年1月上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於通訊軟體「飛機」自稱「哪吒」、「○○○(暱稱「H」)」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假冒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及刑警向伊佯稱:因伊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供調查,若無款項可提供,則可為伊代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以利美化金流云云,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台北○○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7個帳戶資料】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下稱○○○○○○站);復推由林宗翰、魏義丞依「哪吒」指示,於114年1月8日晚間約11至12時許,共同前往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伊寄送之系爭7個帳戶資料,並由魏義丞於同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將系爭7個帳戶資料轉交予「○○○」收受,林宗翰、魏義丞並因而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12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團購社團刊登虛假投資訊息,經訴外人○○○閱覽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佯稱:需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投資云云,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4年1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伊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宗翰於114年1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義丞,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另由「○○○」事先將伊申設○○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魏義丞轉交予林宗翰,由林宗翰持該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並將款項連同○○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魏義丞轉交與「○○○」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宗翰、魏義丞並因而各獲得報酬2000元、2000元。此外,伊另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提款面交108萬元,迄同年12月26日提款面交110萬元為止,共提款交付45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5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宗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無意見陳述等語。㈡、魏義丞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㈡、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於1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6日提款108萬元、110萬元、75萬元後當面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12月26日匯款5萬元、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情,固有原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8300、14898、14903號起訴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8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100萬元等語,惟觀之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參與之犯罪行為,係於114年1月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寄送之系爭7個帳戶資料;至於上訴人當面交付或所匯之前揭款項,均係由不詳提領人所領取,並無事證足證被上訴人除領取系爭7個帳戶資料以外,尚有領取或參與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行為,則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金錢損害,與被上訴人領取系爭7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已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雖係詐欺集團成員,然其屬受指示收取帳戶資料等之集團末端成員,關於被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部分,核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於主觀上有知悉或認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參與領取款項、轉交款項等分工行為,而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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