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俊德
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民國115年5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派出所,於翌日即5月8日抗告人業已領取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新竹市之在途期間,至115年5月2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此有期間試算表可按。抗告人延至民國115年5月28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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