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07,上訴,22,201901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8 02:0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麒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林家麒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金門縣政府家戶配售酒一0六年春節家戶配售酒提貨單共肆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宇因積欠賭債及虧空公司款項而需款孔急,竟與許進吉、許祥奇(陳俊宇等三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3年7月)、許德祥(未據起訴)等十餘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間偽造「金門縣政府家戶配售酒106年春節家戶配售酒」提貨單(下稱提貨單)後,以待同年月31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寧山庫兌換提貨單之營業時間結束後,對外販售而行使之。林家麒知悉提貨單係屬偽造,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某許時,在金門縣某處,收受許德祥交付之提貨單共計40張後,旋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為聯絡販賣行使之工具,於同日下午6時20至25分間,使用本案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張伯陽,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國民黨黨部前之公車候車亭會面,將其中18張偽造提貨單交付張伯陽,委託其代為出售。待張伯陽離去後,林家麒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5巷3之1號「淳新特產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700元價格,販賣22張偽造提貨單予負責人蔡宜芳而使之,蔡宜芳不疑有他,遂交付現金16萬9,400元,林家麒得款後隨即離去。而張伯陽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00號「怡亨酒鋪」,以每張7,700元價格,販賣18張偽造提貨單予負責人宋慧怡而行使之,宋慧怡不疑有他,交付現金13萬8,600元,張伯陽得款離去後撥打林家麒本案電話聯繫,前往前揭公車候車亭會面,將現金13萬8,600元如數交付林家麒,林家麒則給予張伯陽1,000元報酬。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貳、訊據被告林家麒固坦承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某處,自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提貨單40張後,以本案電話聯絡張伯陽,委請張伯陽販賣其中18張偽造提酒券予宋慧怡,得款現金13萬8,600元,及自行販賣其中22張偽造提酒券予蔡宜芳,得款現金16萬9,40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由許進吉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介紹,向不知名的陌生人購買40張提貨單,每張7,600元收的,當時我身上有10幾萬元現金,其餘不夠的錢是向許德祥借了25萬元,不知道提貨單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販賣而行使40張提貨單之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取得提貨單40張後,以本案電話聯繫張伯陽會面後,自行及委請不知情之張伯陽均以每張7,700之價格,各販賣22張、18張提貨單予蔡宜芳、宋慧怡,共計得款現金30萬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80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16頁、第27至34頁、第55至64頁、第103至105頁,原審卷一第153至166頁,本院卷一第402至406頁),核與證人張伯陽於警詢、偵訊;證人蔡宜芳、宋慧怡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4至34頁、第74至76頁、第98至100頁、第153至155頁、第158至160頁),並有本案電話通聯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伯陽與宋慧怡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淳新特產行」商業登記資料、被告簽發予蔡宜芳之本票影本、「怡亨酒鋪」商業登記資料、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3頁、第35至54頁、第84至85頁、第101頁、第149至150頁、第162頁)。復有扣案提貨單40張可資佐證。是被告販賣扣案共計40張提貨單予蔡宜芳、宋慧怡而行使,得款現金30萬8,000元等事實,已堪認屬實。
二、被告販賣而行使之40張提貨單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㈠按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提貨單係金門縣政府為因應縣民於春節期間購買金門高粱酒需求,便利並嘉惠縣民購置酒品,依據所訂定之106年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以1打總價4,800元之價格,販賣予符合購酒資格之縣民,有金門縣政府106年1月16日府財務字第1060003494號函暨106年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研商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78頁)。是提貨單客觀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又上開購酒實施計畫並未禁止出售或轉讓提貨單,且因家戶購酒之販賣價格與市價有相當差額,收購者除需支付前述購買價格4,800元外,尚需依當時市場整體讓售流通之數量,加價支付出賣人一定之金額,此觀證人蔡宜芳、宋慧怡收購提貨單時,均加價2,900元,以每張7,700元之價格購買即明,此益徵提貨單客觀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再者,提貨單權利之行使,係以該提貨單之占有為要件,亦有金門縣政府107年9月17日府財務字第1070076482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價證券。㈡該40張提貨單其中之18張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扣案,有金門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據(見他卷第162頁)。另其餘22張雖經警方於106年1月1日扣案,然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將之與自另案被告陳俊宇等人查扣之518張(合計540張)提貨單混合送交檢察官,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540張提貨單連同前述18張提貨單送請金門縣政府委託印製之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其紙張非有價證券專用紙,無隱性螢光圖紋、不定位梅花模鑄水印、不定位螢光纖絲等防偽功能,且其印刷方式、條碼形式及流水號碼對應關係等均與真品不同,認均屬偽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央印製廠107年10月12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第189至210頁)。並有扣案提貨單及照片可資佐證,是扣案提貨單40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三、被告知悉該40張提貨單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仍販賣而行使之:㈠扣案40張提貨單經送鑑定結果係屬偽造,業如前述,觀諸前揭鑑定報告,其上均具螢光花朵反應,花朵樣式相同均為梅花,圖案不清晰、外廓存有液墨及邊緣羽化現象,均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刷圖紋及微小字,其上均有紅色螢光纖維絲,各張纖維絲所在位置相同,且不具螢光反應。又該等提貨單上之條碼,經機讀結果均為「0000000000」,與流水號碼各異,不具對應關係。而經查獲偽造提貨單之人除陳俊宇等人外,別無他人。是被告販賣而行使之偽造提貨單,應係陳俊宇等人所偽造,堪予認定。㈡被告販賣而行使之40張偽造提貨單係許德祥交付,且被告知悉提貨單係屬偽造:⒈證人陳俊宇於偵訊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在使用,105年12月28日那天沒有人跟我借電話。」等語(見他卷第110至112頁);於原審證稱:「偽造的提貨單105年12月30日才拿回來,蓋完後,40張1綑,由許德祥拿去他的雞寮放,隔天31號要發送時,他才從雞寮過來,再由我發。許德祥知道是偽造的,從頭到尾他都知悉,蓋印章、篩選、40張1綑分張數,他都有來三樓租屋處,他總共拿120張,他跟我說拿40張交給林家麒處理。事發後,許德祥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叫林家麒帶許進吉假裝被害人報案。因整件事是我在策劃的,許德祥拿去哪裡都要向我報備。與被告、許德祥沒有任何嫌隙或仇恨。(被告問:我們也認識,當初酒券的事情,為何要透過許德祥,而不是直接找我講?)因為你不是我們這一掛的,你是透過許德祥知道有這件事,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為什麼有好康的都沒告訴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⒉證人許祥奇於原審證稱:「許德祥有參與,我剛到金門時,陳建銘有跟我介紹陳俊宇、許德祥。那時我們四個人在三樓,有討論若事情被揭穿,叫我跟陳建銘全部承擔。要出門換提貨單時,許德祥跟我們一起在三樓租屋處,許德祥跟陳俊宇說寧山庫酒廠的人下班,可以出門去換,陳俊宇就叫我們出去用假提貨單換現金。我換現金回去後看到陳俊宇、許德祥在三樓,我將提貨單換的現金全部交給許德祥,許德祥從中拿20萬走,剩下的給陳俊宇用點鈔機算。事情爆發後,我有看到陳俊宇拿著裝有印章等東西的小箱子給許進吉、許德祥,至於箱子拿去哪裡,我不清楚。去年(指106年)8月份,我跟陳建銘(業於106年8月19日死亡)住在總兵署將近10天,我們倆身上都沒有錢,當時陳建銘跟我說,林家麒的假提貨單是許德祥給的。106年1月1日就是被告跟許進吉去警察局報假案的。與被告、許德祥沒有任何嫌隙或仇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⒊證人許進吉於偵訊時證稱:「陳俊宇於105年12月31日我們賣前,有先確定寧山庫已經關門,並說寧山庫已經關門,隔幾天又是休息日,要我們快出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於原審證稱:「事情爆發後,陳俊宇有裝一箱東西交給我,叫我處理掉,我不知到有沒有印章,只知道裡面有提貨單,我拿去許德祥的山上。與被告、許德祥沒有任何嫌隙或仇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⒋核證人陳俊宇、許祥奇、許進吉證述就許德祥參與其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及陳俊宇、許祥奇證述被告透過許德祥知悉此事,並由許德祥交付偽造40張偽造提貨單等主要情節大抵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又陳俊宇所述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本案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其抱怨「有好康的都沒告訴我」乙情,核與本案電話通聯紀錄相合(見他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對證人陳俊宇、許祥奇、許進吉證述,除於原審審理時全然未加否認或爭執外,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確曾電聯陳俊宇,向陳俊宇陳稱「有好康的都沒告訴我」之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0頁、第41頁,本院卷一第322頁)。衡諸證人陳俊宇乃擘劃、掌控偽造提貨單及販賣行使等事宜之主角,證人許祥奇、許進吉均為共犯,其等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另案,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53頁)。其三人與被告、許德祥均無任何嫌隙或仇恨,於原審審理時,皆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此有各該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果非確有其事,當無甘冒另被追訴刑法所定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或指證許德祥參與其事之必要,是證人陳俊宇、許祥奇、許進吉證述當非虛枉。再者,被告與陳俊宇並非「同一掛」,兩人應無深交或私誼,而偽造有價證券係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陳俊宇理當力求秘密為之,以免犯行曝光而遭查緝,要無告知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被告視許德祥為兄長,與許德祥聯繫頻繁,許德祥復曾向被告借款數萬元迄未清償,為許德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107年7月3日金警刑字第1070012653號函暨附件許德祥手機簡訊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1頁),可見被告與許德祥關係親密,許德祥將偽造提貨單乙事告知被告,要與常情無違。又若非被告已自許德祥知悉陳俊宇等人偽造提貨單,豈會無緣無故於105年12月28日電聯陳俊宇向其抱怨「有好康的不告訴我」,則其所稱「好康的」當係指偽造提貨單販賣牟利之事,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提貨單係屬偽造。另細析本案經過,陳俊宇於105年12月30日偽造提貨單完成後,待翌(31)日確認金門酒廠寧山庫下午4時30分兌換提貨單之營業時間結束後(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公務電話紀錄),方始發送偽造提貨單予許進吉等人對外販售,而被告於其後不久即已取得偽造提貨單,時間連續且緊密,其來源應屬許德祥。綜上各節足認陳俊宇、許祥奇、許進吉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則被告販賣而行使之40張偽造提貨單係許德祥交付,且被告知悉該40張提貨單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堪認定。㈢至證人許德祥雖於原審證稱沒有於105年12月間交付偽造之提貨單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然查,被告與許德祥關係密切,經由許德祥知悉陳俊宇等人偽造提貨單及交付40張偽造提貨單,業如前述。而依證人陳俊宇、許祥奇、許進吉前揭證述,可知許德祥涉入偽造提貨單之行為程度甚深。顯見許德祥係為避免自身遭查獲偽造提貨單犯行,且基於與被告之情誼,出於迴護被告及自我保全之動機,乃於原審為上開不實之證述。此觀諸許德祥於案發後,就被告所辯係向其借款而以相當價格購買提貨單云云,積極附合被告為不實證述(詳下述),更可佐證其證述未交付被告偽造提貨單等語,非屬真實。故許德祥於原審證述未交付40張偽造提貨單予被告云云,要屬虛偽,毫無足採。㈣綜上,被告販賣而行使之40張偽造提貨單係許德祥交付,且被告知悉提貨單係屬偽造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審酌下列各節,認均不足採,茲分述之:㈠被告雖辯以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係經由許進吉介紹,向不知名的陌生人購買40張提貨單云云。惟查,證人許進吉於106年1月1日第1次警詢時稱:「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17時許,我行經摩斯漢堡後面停車場旁,有聽陳建銘、許祥奇其中1人向我提問有無其他人或店家要收購提貨單,後來我就聯絡林家麒有無意願收購,中間過程林家麒與陳建銘、許祥奇是如何交易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於106年2月15日偵訊時證稱:「警詢我說105年12月31日下午5點時整段都不是真實的,我沒有聯絡林家麒叫他過來收提貨單。(問:為何在警詢時要這樣說?)我106年1月1日下午,從新城電動場出來時遇到林家麒,他叫我上汽車,在車上林家麒叫我去警察局要講不實在的摩斯漢堡那段話。在車上跟林家麒談這段話時,警察還沒抓到我賣假提貨單。我是以被害人的身分去做筆錄,林家麒要我這樣講的用意,是要營造我們二個人都是被害人」等語(見他卷第55至64頁)。是許進吉就有無聯絡被告前往摩斯漢堡購買提貨單,前後供證不一。然查,依許進吉上開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之記載,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勾稽比對被告使用之本案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2至13頁),當日並無與許進吉上開門號有何發、受話,或發送簡訊之情,許進吉所述與事實容已有不符。又許進吉就105年12月31日當日下午5至7點行蹤乙節,於106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31日下午開始販賣的時候,我都跟歐陽鴻在一起,那個時間點,我載他去山外賣券,之後再回金城,回金城沒多久,陳俊宇就打電話給我跟歐陽鴻叫我們回去。」等語(見他卷第125至129頁),核與歐陽鴻於偵訊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而許進吉與歐陽鴻如何於該時段前往山外地區,分別販賣各8張偽造提貨單予莊秀綢、李贊傳之事實,亦據莊秀綢、李贊傳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57至253頁)。衡酌莊秀綢、李贊傳為被害人,並無配合許進吉、歐陽鴻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許進吉嗣於106年6月14日偵訊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當屬可信。而其於106年1月1日第1次警詢時,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未為警發現,出於自我迴護而積極附合被告,所為模糊混淆真實情形之證述,允難為採。是以,證人許進吉於106年1月1日第1次警詢時,一度附合被告而為不實證述,而於106年6月14日偵訊時始具實陳述相關細節,不僅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許進吉該次偵訊所陳復有相關事證可佐,已如前述,自應認該次證述較為可採,其於前開警詢所為之虛偽證述,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透過許進吉介紹而購買40張偽造提貨單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此益徵被告對於所販賣之提貨單係屬偽造知之甚詳,否則豈會企圖誤導案件偵辦,而邀同許進吉謊稱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㈡被告另辯以係向證人許德祥借款,而向不知名的陌生人購買40張提貨單云云。然查:⒈被告就取得提貨單之張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以每份現金7,400元購買50份共37萬元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總共40張提貨單,每一份都是以7,600元收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以每張7,400元購買40張提貨單云云。就所稱籌措購買資金之經過,於偵訊時供稱:小熊(即許德祥之綽號)在105年12月31日下午6點左右,因為我身上錢不夠,小熊到摩斯漢堡店3次共借給我25萬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是許德祥,105年12月31日下午5點過後,我是以我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打給許德祥借25萬元;旋即改稱我是跟他見面借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許德祥是用電話聯絡見面交款的,當時身上錢不夠,所以隔了幾十分鐘後,由許德祥借款2次,第1次拿來10萬元,第2次拿來15萬元云云。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就所稱購買提貨單之張數、金額,及如何與許德祥聯絡之方式、借款次數等節,前後反覆不一,若係真實,何以自偵查迄今,無法為合理一致之說明,且辯解反覆,甚至出現不同版本之辯詞?可證被告之辯解係出於虛構,實不足採。又許德祥之綽號為「小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1至146頁),經細繹前述被告使用之本案電話通聯紀錄,於105年12月31日,並無與許德祥使用之上開門號有何發、受話,或發送簡訊之情。另被告於偵訊中復辯稱係許進吉騙伊去購買提貨單,而於106年1月1日中午電詢許德祥追問許進吉下落云云,然遍查上開通聯紀錄,當日兩人亦無任何發、受話,或發送簡訊之情形,由此益可證明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⒉至證人許德祥雖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31日下午5點過後,那時候林家麒打電話給我跟我調錢,他說急需用錢,要借25萬元,我跟林家麒約在摩斯漢堡碰面,拿25萬現金給林家麒,25萬元我是一次給林家麒的。當天晚上大約我給林家麒錢後過2個小時,林家麒打電話給我,就在摩斯漢堡還我錢。當時我身上現金是跟朋友借的,以及我標會的錢。朋友名字忘記了,會首我只知道叫大眼妹,是女生,幾歲、哪裡人、名字也不知道,何時跟會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還有誰跟我一起參加大眼妹的會。」云云(見他卷第141至146頁)。然查:證人許德祥所述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借款、借款交付次數、還款等經過,除與被告所辯齟齬外,更與前述兩人間通聯紀錄不符,所述背離事實,已難採信。又證人許德祥所述資金來源為友人借款及標得之會款,然卻對於友人、會首之身分、何時參加合會等情毫無所悉。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若係基於正當之借貸及合會,豈會全然不知,所述顯與常理有悖。由此益加可證證人許德祥之證述係出於虛構,無足採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均與卷證不合,自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行及委託不知情之張伯陽販賣而行使偽造提貨單予被害人蔡宜芳、宋慧怡,以取得提貨單之對價,所涉詐欺取財性質屬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再旁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張伯陽販賣而行使偽造提貨單予被害人宋慧怡,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被告以自行或委託販賣方式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時間、、地點不同,聯繫銷售對象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肆、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而據以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未扣案之本案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漏未諭知沒收,容有違誤;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蔡宜芳、宋慧怡經調解成立,各償還蔡宜芳、宋慧怡3萬元。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復各償還被害人蔡宜芳、宋慧怡2萬元、1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宋慧怡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第425至432頁)。是其於犯罪後之態度部分,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且該部分既已償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及沒收,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道取財,雖知許德祥交付之提貨單係屬偽造,猶持以販賣予被害人蔡宜芳、宋慧怡,得手30萬8,000元,造成其等受有損害,破壞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曾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難認素行為佳,暨一再飾詞狡卸犯行,及各賠償蔡宜芳、宋慧怡5萬元、4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離異、育有二子未同住之家庭情形、從事石板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伍、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且刑法第205條規定,係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適用。經查:㈠未扣案本案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對被害人蔡宜芳、宋慧怡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6萬9,400元、13萬8,600元,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依序賠償蔡宜芳、宋慧怡5萬元、4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迄未償還蔡宜芳、宋慧怡所受之損害合計21萬3,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偽造之提貨單40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