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王建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建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王建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67至83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 │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20日 │105年7月5日、6日、12日│ │ │ │、同年8月28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5 │ │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號 │年度偵字第90號、第98號│ │ │ │、第99號 │ ├─┬────┼──────────┼───────────┤ │最│法 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3日 │107年1月18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連江門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 │決├────┼──────────┼───────────┤ │ │判 決│106年1月17日 │107年9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7 │ │ │106年度執字第2號(已│度執字第22號 │ │ │ │執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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