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再審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楊淑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前經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再審原告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㈠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扣除已給付價金,再審原告尚欠600 萬元價金債務尚未清償云云,再審原告則否認之,自應由再審被告就約定價金1,00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再審被告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許聖敏於102 年初曾對訴外人鄧麗圓提及價金1,000 萬元之情,而證人黃建興曾於法庭上證實再審原告確不在場,此外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與楊淑夷於締約時有約定買賣價金1,000 萬元之訊息,且依證人許聖敏於原審證詞,足證證人許聖敏對於系爭契約之磋商及締約過程均未參與,於此期間亦不曾與楊淑夷聯絡,則證人許聖敏、黃建興之證言自不足資為兩造係以1,000 萬元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有利證據。再者,再審原告與楊淑夷於102 年8 月28日同赴金門辦理過戶後,楊淑夷曾於102 年9 月12日尋再審原告協助共同撰擬切結書發文稅捐處,兩造迄至102 年12月19日止皆有聯絡與見面,倘楊淑夷所言為真,為何在102 年8 月28日辦理過戶後,楊淑夷於亟需用錢之狀況下,未曾再向再審原告索討所謂剩餘價金600 萬元?另就楊淑夷所呈之協議書,係於103 年初楊淑夷回金門與訴外人許聖敏見面後,2 人雖明知本件系爭價金確為400 萬元,且早於半年前之102 年8 月間即已收訖,然仍趁隙捏造事實,竟於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半年後,開始一再向再審原告無據誣稱本件系爭價金應為1,000 萬元,再審原告尚應再給付600 萬元,否則應同意由其買回,再審原告因不堪其擾,乃順其意於103 年3 月間提出上開協議書,表明若其真欲買回,應於103 年3 月31日前將再審原告已支出之價金,加計利息及稅費等一次返還並完成過戶,並應允若再審原告有出賣系爭不動產,而買賣價金真有逾前述楊淑夷一再誣稱之1,000 萬元時,願與楊淑夷均分扣除成本後之利益,是上開協議書乃有「黃家全有賣出行為且高於壹仟萬元以上,方再與楊淑夷均分扣除成本額後之利益」之記載,惟因楊淑夷並未同意依此履行始不了了之。且查,楊淑夷雖與再審原告約定由再審原告負擔其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共計400 萬元,及於楊淑夷死亡後,以其遺產代為成立「楊淑夷慈善基金會」,然其真意係指楊淑夷約定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負擔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共計400 萬元,倘楊淑夷死亡後,尚未將再審原告給付之400 萬元花費殆盡或留有剩餘其他遺產,則再由再審原告代楊淑夷成立上開基金會,原審法院逕認成立基金會尚須高於400 萬元之價金始可成立,顯不足取。況查,楊淑夷於99年間,曾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徐大富,足見楊淑夷本身已有不動產買賣經驗,自當知悉買賣契約中最重要之點莫過於價金、標的及買賣契約書,亦應知曉如價金給付方式、時程及違約之處理,買賣雙方之稅費負擔及買受人就未付款項是否需要出具擔保品等事項應明確約定,則楊淑夷既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豈有不知買賣契約首應明確註明價金之理?是再審被告就本件請求權發生事實僅空有主張,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價金1,000 萬元之約定存在。原確定判決驟然認定再審原告與楊淑夷間成立買賣關係,益證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顯然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另由再審原告102 年及103 年之報稅資料觀之,再審原告從未於喬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鼎公司) 任職,更非喬鼎公司之人頭或合夥人,至於喬鼎公司代為開立2 紙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9 月1 日及102 年9 月30日之支票後,再審原告因當時訴外人簡信義適欲清償再審原告前積欠之借款,且其當時與喬鼎公司因停車場工程即設備有工程上生意往來,故再審原告乃商請訴外人簡信義代為將上開應付票款給付喬鼎公司,而訴外人簡信義亦分別確於102 年9 月2 日及102 年9 月30日匯款至喬鼎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之帳戶,可證本件400 萬元確由再審原告所給付,絕非喬鼎公司甚明。此並經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24日庭訊時傳喚訴外人簡信義,然原確定判決不僅未傳喚證人查明,更無視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甚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上開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之意見;另再審原告於更審判決後終尋獲前審命其提出與楊淑夷筆談資料之A4筆記紙,此證物已清楚可證兩造確有達成400 萬元之最終合意,不容再審被告藉年代已久,且再審原告蒐證不易而得顛倒事實,是而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析述如下: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原得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⒉觀諸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許聖敏、黃建興之證言是否可採等證據取捨是否不當,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等情為指摘,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與楊淑夷因偽造文書案經金門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參酌楊淑夷當時罹患重病,唯一資產即系爭房地、靠房租收入維生,又因共有人終止代管楊氏祖墳,不同意出租或出借系爭房地而衍生紛爭,為避免出售系爭房地時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給付楊淑夷400 萬元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淑夷成立買賣關係而非贈與關係,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之贈與契約,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買賣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仍屬有效成立。」、「證人許聖敏於原審證稱略以:『這件買賣是因幫楊淑夷去找買主,一開始是跟鄧麗圓,當初價格也是我開的,楊淑夷的房子完整的話,至少值3,000 萬元,因為楊淑夷有12分之6 的所有權,當初我開價實拿1,000 萬元,同意的話再談,談完後他們認為可以,後來他們如何辦理手續及往來,我就完全不知道。怎麼變成黃家全來辦理這個,我也不清楚,當初價錢確實我開的是1,000 萬元,可以的話再去談,我是純粹幫楊淑夷,我沒有向兩方拿介紹費,整個過程到了半年後,楊淑夷跑來我家向我質問,他只有拿到400 萬元就沒了,我就打電話給鄧麗圓,後來鄧麗圓沒有來,只有黃家全及簡秀旭(即鄧麗圓之子)來,我就當面罵他們,他們也有錄音,我說這個太離譜,原本1,500 萬元的東西,你們說1,000 萬元要處理,又只有給400 萬,這太離譜了。又隔10幾天,黃家全開那張要給600 萬元那張〈指協議書,見本院更㈠卷第87頁〉…事隔半年再找我處理,我覺得太離譜。…我沒有聽過楊淑夷要把房子贈與給別人,因他身體不好,也沒有小孩,要把房子賣掉養老,沒有聽說過要贈與』等情(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證人黃建興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略以:『伊、許聖敏、鄧麗圓、楊淑夷在許聖敏家吃飯,楊淑夷在聊天時有講說他的房子要賣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86頁)。證人鄧麗圓於本院前審復結證:『(你剛才說不得出租買賣,所以1,000 萬元沒有人要買,是不是許聖敏確實有講過1,000 萬元,而你主觀意識認為1,000 萬元沒有人要買,因為有共有關係存在?)答:對啊!』(見本院上字卷第58頁),足認楊淑夷欲以1,0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許聖敏洽鄧麗圓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開價1,000 萬元。」、「楊淑夷與上訴人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成立基金會,其目的乃在逃避系爭房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真正成立贈與契約;而上訴人與楊淑夷簽訂贈與契約時,除有給付楊淑夷400 萬元外,尚應有一筆錢才能成立基金會,更可證明楊淑夷與上訴人間真正的買賣價金,超過400 萬元。」、「上訴人與楊淑夷協商買賣過程中,係以筆記方式交談,並記錄在筆記本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被上訴人主張該筆記本在上訴人處,其中記載包括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僅以筆記本丟棄為由拒絕提出,顯非屬正當理由。……且依證人簡秀旭於本院前審證述:『(為何你的筆記本只留下95頁這張?)是黃家全借去影印』(見本院上字卷第60頁)。……本件上訴人為鄧麗圓買賣系爭土地之人頭或合夥人,而彼等持有與楊淑夷筆談之筆記本影本,乃不依本院之命提出該筆記本以供審酌,若非該筆談資料確有楊淑夷與上訴人已就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達成合致,上訴人應無拒絕提出該筆記資料之理。本院斟酌上情,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僅648 萬4,077 元云云,並聲請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甲字第106 號鑑定報告(見本院更㈠字卷第42至50頁);惟上開鑑定報告固認系爭3 筆土地之價格為648 萬4,077 元,該鑑定報告僅就3 筆土地為鑑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上之3 層樓建物,且法院拍賣實務,民事執行處於鑑價後仍須經過詢價程序,再由司法事務官訂定第一次之拍賣底價,且一般之拍賣底價,通常較市價為低,否則於法院拍賣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一定點交之情形下,當無人應買而須進行第2 次或第3 次之減價拍賣,故上開鑑定價格僅能供參考,不但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適足證明系爭房地之價格超過648 萬4,077 元。上訴人又抗辯證人汪仁水證述系爭房地僅價值4 、500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汪仁水於本院前審結證楊淑夷為其表哥,曾於101 年間詢問是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伊及太太提及如果4 、500萬元應該可以考慮,但因為其覺得房子共有人太多,且共有人都是其表兄弟,後來就沒有購買,這價錢是楊淑夷請其開價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87至87反面)。4 、500 萬元既係證人汪仁水之開價,而非實際價格,且後來並未成交,參酌該價格除與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之鑑定價格不符,更與上開實價登錄差距甚大,自亦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9 頁) ,認定再審原告與楊淑夷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無誤。而兩造間就價金之合意究為1,000 萬元抑或400萬元,乃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再審原告則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及楊淑夷不實矛盾之舉,認定再審原告與楊淑夷間關於約定買賣價金之總金額,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云云,仍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與楊淑夷間為買賣關係及細節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裁判決意旨,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據此,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再審原告與楊淑夷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違背論理法則,悉屬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指摘,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㈡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析述如下: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為傳喚證人簡信義查明,甚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上開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之意見,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該款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且傳訊證人之證據方法,亦顯非「當事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然不符上開再審之事由,至為明確。⒊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於二審判決後終尋獲記載當初再審原告與楊淑夷筆談資料之A4筆記紙影本3 紙( 見本院再字卷第31至35頁) ,然就上開筆記紙觀之,其中2 紙載明「今天我跟你們去台北。你們對我好,我這人也不會太計較。」、「贈予。代書李根遠專辦海外屋的代書。」等文,係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經再審原告提出等情,此有再審原告於原審103年9 月23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6、98頁) ,是上開2 紙筆記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斟酌,本無所謂發見,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另1 紙載明「…我現在你不知用何價錢買?1 千多萬。1,500 。400 。ok,我跟你不計較。」之A4筆記紙影本,主張此證物已清楚可證再審原告與楊淑夷間確有達成400 萬元之最終合意等語,惟由兩造於本院107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益徵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 早已存在,雖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因苦尋多時仍未見其蹤跡,遲至二審判決後終尋獲始得提出云云,然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證物散失,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何不能檢出上開證物之客觀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然知悉上開再審證物存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檢出或提出之情事,且其未就在原確定判決前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可採,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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