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07,再,1,20190128,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8 02:0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黃家全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楊淑夷之遺產管理人)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 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於108 年1 月2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9萬6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