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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重上,2 裁判日 2019-01-03 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與胡郡伶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6,000 元,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前開裁定,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但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收據、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245 、247 、249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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