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上易,142,202605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霖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霖與A02為前男女朋友。李佳霖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A02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有效期間為2年。李佳霖於114年1月29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後,竟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月30日22時13分許起至114年2月25日15時21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0000 000」發送數次「撤銷保護令喔」等訊息給A02,以此法騷擾A02,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被害人A02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檔,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查,被告於原審時就被害人A02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檔,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之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A02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檔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39頁)對於上開證據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使用,參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害人A02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主張被害人A02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檔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2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被害人A02為前男女朋友,且其有收受本案保護令,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LINE被他人入侵盜用,我的電腦也被他人從遠端操控;另伊與被害人並不是同居關係,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該不是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的範疇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前男女朋友。被告知悉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4年1月29日收受本案保護令。而暱稱「0000 000」之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月30日22時13分許起至114年2月25日15時21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多次發送「撤銷保護令喔」等訊息給被害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25頁)、本案保護令(見警卷第27-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見警卷第33-3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37-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見偵卷第83-84頁)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1571號、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114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LINE使用的暱稱是「0000 000」,廖家偉是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他是台積電18場設備的承辦人,A02是台積電設備商,○○○是A02高中同學,「○○」就是○○○等語(見偵卷第16頁)。觀之「0000 000」於上開時間傳送給被害人之LINE訊息內容,其中除了數次「撤銷保護令喔」等語,也提及被害人友人○○○、被告友人○○○等人。衡情「0000 000」若非被告本人所使用,應不至於會反覆要求被害人撤銷保護令,也不會主動提到被害人友人或被告友人,足認使用「0000 000」傳送前述訊息給被害人之人確實被告本人甚明。㈢被告雖辯稱其LINE帳號遭他人盜用,並已向警方報案云云。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被告報案內容偵辦,經查已無可供查緝之線索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明確遭盜用之相關資料,致查無被告LINE帳號遭盜用之事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147號書函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且依前述卷證,難認被告之LINE帳號有遭他人盜用之情形,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非可採。㈣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此觀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自明。參之被害人為年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自承兩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見警卷第6頁),是縱認雙方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難認有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類似之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後,知悉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未獲被害人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卷目索引】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40552號卷,即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即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45號卷,即原審卷 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