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廖翊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述如何審酌量定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量刑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事實審之量刑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共有5人,販賣次數達19次,期間持續約半年,情節非輕,又上訴人已自白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敘明第一審之量刑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就上訴人所犯1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至5年3月,均已接近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第一審經裁量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亦予大幅之恤刑,故認第一審之量定刑,既未違法,且未悖於公平正義,已屬從輕,而予維持。復載敘上訴人聲請傳喚購毒者以證明其僅販售給友人,情節應屬輕微乙節,何以就上開已屬從輕之量刑基準不生影響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經核原審前揭各項裁量均與比例原則不悖,所為刑之量定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吸毒友儕,情節輕微,其已聲請傳喚購毒者以證明該量刑事由,原審未予傳喚,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審業已指駁之陳詞,再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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