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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台上,6661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 上 訴 人 温嵩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2、1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温嵩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併就以上撤銷改判及後述駁回上訴(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小丁」共同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G1至G12之第三級毒品時,上訴人即已同時持有編號D1至D6之第三級毒品,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為警同時查獲,亦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逕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已屬違法。㈡上訴人僅為「小丁」之整體製造毒品犯罪擔任助手,負責相關枝節事務,非居於主導地位,復未得利,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依自白規定減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㈢原審未細察上訴人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及犯罪情節之輕重,量刑過苛,所定應執行刑亦有違比例、公平及罪責原則。

四、惟查:㈠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持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3年5、6月間某日,接獲「小丁」聯絡表示欲將物品交其暫時保管等語,「小丁」隨即於同年6月底至7月31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在上訴人承租之本案三合院,交付編號D1至D6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上訴人。關於第三級毒品之製造,原判決認「小丁」自113年6月底至7月31日期間分3次載運包含編號E32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半成品(係第3次即113年7月31日所載運;下稱本案半成品)等物至本案三合院,上訴人即與「小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小丁」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液體倒出,再將剩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而製造編號G1至G12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原判決第1、2頁)。亦即,上訴人先持有編號D1至D6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為警查獲時,且其開始持有之原因係受「小丁」之託暫時保管,並非為製造編號G1至G12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兩者之目的不同,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且犯罪時間可以區隔,各具獨立性,犯罪地點亦不盡相同,行為態樣有別,顯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係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所犯之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至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各節,或已經原判決裁量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審酌及之,或單純屬量刑事由,不影響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3、14頁),難謂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之執行刑,亦已有相當之寬減,於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明顯偏重而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一⑴部分,第一審係論處上訴人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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