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即訴訟文書到達當事人陳明之信箱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時未領、拒絕領取而被郵務機構退回,皆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本件原審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金門郵政68號信箱(見原審卷第16之1 頁、16之3 頁送達證書及退郵信封上所粘貼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事後「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7 年11月26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7 年12月10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 頁)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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