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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台上,6824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24號 上 訴 人 李宗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宗原之犯行明確,上訴人雖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洗錢財物之判決,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有明顯瑕疵,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其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故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事實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主張(見原審卷第7、11至15頁);惟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其後之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坦承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認為量刑過重,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並捨棄先前書狀與上訴部分無關之主張及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嗣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經法院訊以「上訴意旨」時,仍僅陳稱:「判太重。」,並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而未主張上訴之範圍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原審卷第124頁)。如果無訛,則原審之審判範圍,似應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乃原審逕就上訴人未聲明上訴之部分併為審判,而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論處一般洗錢罪刑,並宣告沒收扣案之洗錢財物,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量刑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尚非僅屬訴外裁判予以撤銷即可糾正,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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