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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台上,6952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52號 上 訴 人 孫國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孫國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由於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容易使人有被告具有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聯想,為避免以前科紀錄推論本案事實之有無,導致誤判之風險,原則上不得以之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下稱同一性)之證據使用。僅在前科紀錄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之特徵,且該特徵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時,始例外能作為認定該二案之犯人為同一人之證據。又所謂明顯特徵,係指犯罪計畫、手法或動機等非屬尋常,乃屬犯罪行為人所特有者而言,倘僅係同種類之犯罪反覆實施,則不與焉。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前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 1374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3124號、109年度易字第3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原判決誤為10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作為認定本案持破壞剪竊取電線、錄影機者即為上訴人之憑證之一。惟依上開前科紀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或擔任把風角色,由共犯曾春福持剪刀、手電筒,侵入位於○○市○○區之案發地著手行竊未果(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或侵入位於○○市○○區之許氏宗祠,持油壓剪、鐵鋸,剪斷該處之電線而竊取,得手後,將上開行竊工具遺留在案發現場後逃逸(112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或與共犯丁文龍一起侵入位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之工地,共同以油壓剪,剪斷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而竊取(113年度審易字第2

154、3124號);或至○○市○○區,徒手竊取自來水錶(上訴人單獨犯之)、電纜線、不銹鋼攪拌棒、保險櫃等物(以上均與共犯楊紹羣共同為之)(109年度易字第314號);或與共犯林修槿共同踰越址設○○市○○區廠房之鐵窗,徒手竊取鋁料(113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或分別在○○市○○區,徒手竊取白玉擺件、鐵血石印章、腳踏車等物等情(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5至155頁)。如果無訛,上訴人雖有以油壓剪、鐵鋸,剪斷電線而竊取之犯罪手法,並有將行竊工具遺留在案發現場之情形,然使用兇器竊取電線,似為實務上常見之行竊手法,且上訴人固曾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但僅有1次將兇器遺留在案發現場,參以上訴人前科紀錄竊取之物非僅止於電線、行竊地點遍及新北市、桃園市、○○市○區,非侷限在工地、行竊態樣或單獨為之或與他人共同犯之,如此,能否謂上訴人前科紀錄之犯罪手法及態樣具有明顯之特徵?自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為必要之說明,即遽將上訴人之前科紀錄作為認定犯人同一性之部分證據,不無採證違法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雖以扣案之破壞剪係竊賊刻意藏放在本案工地,以利再度前往行竊,此固與上訴人曾針對同一處所行竊得手後,又食髓知味而再度前往行竊(109年度易字第314號)之行為模式相同,惟扣案破壞剪,係證人即本案工地副領班陳冠群在開啟的消防箱內發現等情,有陳冠群之證述可徵(見偵卷第36頁)。果爾,該消防箱之門既未關閉,放置之扣案破壞剪應可輕易為人發現,則原判決上開推論難謂無研酌之餘地,其執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且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到過本案工地,扣案破壞剪係其遭竊之物等語,而告訴人謝書緯於原審準備程序則陳稱:「之前被告(即上訴人)有多次逗留在工地,都有被拍到,我們也有提供給警察,我們工地報案很多次,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附上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如果屬實,在本案工地設置之監視器斷電前,似已拍到上訴人多次在該處逗留之畫面,告訴人且將該證據資料交予警方。原審就此攸關本案是否上訴人所為之證據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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