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威樟(以下稱聲請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金門縣○○鄉○○村○○000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因原審法院前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希望解除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42號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金門縣○○鄉○○村○○000號」之處分。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聲請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原審法院限制住居切結書、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5至17頁)。本件如前述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上述罪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乃予限制住居後免予羈押,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未釋明具體事由,泛言希望解除限制住居處分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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