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抗告人羅順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220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先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晚間收受王昭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價金,翌日復以貨源不足為由,在其工作室交付重約2台兩之海洛因及退還差價40萬元予王昭基,其後再將差額約2台兩之海洛因交由詹有為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轉交王昭基,而完成全部毒品交付等事實,並就抗告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顯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辯解(原判決亦未認定抗告人有與王昭基共同前往「豬哥仔」住所),與「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㈡聲請人雖主張:王昭基未曾供述查獲之海洛因係抗告人所交付,且詹有為於第一審已稱毒品為「豬哥仔」(陳英明)所販賣,原判決卻未傳喚、調查陳英明,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等語。然此部分已經原判決說明不採信詹有為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指王昭基係向「豬哥仔」購毒之理由;依抗告人、王昭基與詹有為之相關通話紀錄,亦難以逕依詹有為之單一通聯情形,建立「豬哥仔」或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與本案販毒行為之聯結。況抗告人前亦曾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98號說明何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聲請意旨㈠係執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程序顯屬違法。至於抗告人請求傳喚、調查陳英明以證明本案毒品來源,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㈢聲請意旨㈡雖主張詹有為證言不實。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判決所憑詹有為、王昭基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此部分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要件。㈣抗告人所主張供出毒品上游陳英明部分,原判決已詳述無從認定本案毒品上游為陳英明之理由;抗告人否認犯行,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原判決未依此減刑,難認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或以同一原因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聲請意旨,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34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詹有為誣陷抗告人販賣槍砲,而抗告人獲不起訴確定之證據;因未併入本案卷宗內,以致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抗告人提出該處分書,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原裁定肯認詹有為之證言為偽,又認分屬二事或兩案不能相較,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詹有為至員林向「豬哥仔」購毒,係因抗告人之指引。然詹有為虛構其聽從抗告人指引搭載抗告人至彰化後,始與抗告人有通聯等情;對照王昭基稱其並無與抗告人一同搭乘詹有為之車輛前往員林,詹有為所述不實等語;足見原判決所憑之詹有為證言,純屬虛偽。㈢原判決認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昭基之事實,無非係採詹有為之證言。然詹有為既自稱其不在場,焉知抗告人交付海洛因及退還差價等情?復查無抗告人與陳英明之通聯紀錄或抗告人至員林尋找陳英明之相關證據。原判決徒以詹有為之「性格證據」為有罪判決,對於抗告人有利之事項不予採納,亦未敘明抗告人有無另向其他上游購毒或抗告人本身已持有大量海洛因之可能性,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抗告人已於警詢時供出上游「豬哥仔」之出生年次、身高、外型特徵及行動電話門號,有筆錄為憑,抗告人並於數日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警員借提指認「豬哥仔」之住所及使用之車輛。然以上筆錄未出現於本案卷宗內,致原判決誤認抗告人未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前述警詢筆錄及第四分局警員借提之事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證,並應調查第四分局於105年7月6日至10日係由何偵查小隊至看守所提解抗告人,進而追查前述指認筆錄之下落及當時所拍攝之陳英明住所、車輛等照片;縱因事隔已久,無從尋得該等證據,仍有提解、還押之紀錄可稽。此攸關抗告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如經查證屬實,即有再審之原因。又陳英明現因販毒案件在監執行中,倘係由第四分局所查獲,或確另有販毒犯行與本案抗告人供出上游有聯結關係,亦可再行查證。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本件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昭基之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信;詹有為、王昭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相互間有所歧異,應如何取捨、論斷,均詳予說明。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如何不符法定再審要件,亦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4至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因此,再審聲請人前提出某甲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又併同某甲、某乙證據重為聲請時,法院審認是否係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事證,應綜合某甲、某乙證據為整體觀察判斷,不得割裂,而逕以某甲證據已經法院實體判斷並以無理由駁回為由,認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經查,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意旨㈠部分曾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時提出,但已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進而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違反法律規定(見原裁定第5至6頁);就該另案聲請提出之事證與本件聲請之證據,以及卷內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是否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漏未說明,雖有未合。然抗告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有關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何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亦經原裁定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4至5頁),縱將此部分證據與先前提出聲請再審而經實體判斷之聲請意旨㈠部分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原裁定漏未說明,於結果自無影響。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原裁定就聲請意旨㈡所主張之詹有為證言不實部分,何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已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6頁),經核於法尚屬無違。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陳英明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聯結,抗告人復否認販賣、經手本案毒品,其所為之陳述亦未涉及本案毒品來源,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亦即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本案販賣予王昭基之毒品來自陳英明,抗告人復否認販賣、經手本案毒品,其所為有關「豬哥仔」之陳述,顯與本案毒品無關,自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裁定因而認原判決未依該項規定減刑,難認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並就抗告人聲請傳喚陳英明調查本案毒品來源之部分,說明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見原裁定第6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然細繹抗告人提出之警詢筆錄內容,顯見抗告人係全盤否認有本案販賣海洛因予王昭基之犯行,僅自承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稱所「吸食」之毒品來源為「豬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抗告狀之附件二)。抗告人以上毒品來源之陳述,既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無涉,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本案卷內其他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無上開刑罰減免之事由,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法定再審要件。抗告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五、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判決或原裁定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抗告意旨㈠所指之不起訴處分書,並主張抗告意旨㈣所稱之警員借提抗告人指認上游等事實,請求調查相關指認筆錄、照片、提解及還押紀錄等證據,經核均非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證,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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