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07,上訴,21,20181130,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8 02: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劉致瑄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致瑄與張宸瑞(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毒品牟利。其販賣方式為:由張宸瑞對外尋覓購毒者,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再由劉致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宸瑞轉交與購毒者,並收取毒品價金。張宸瑞自民國105 年6 月30日晚上7 時39分41秒起至同日晚上7 時44分50秒止,使用Facebook Messenger軟體,與朱少華(暱稱為徐少華)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內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價金,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少華之合意後,張宸瑞即以不詳方式聯絡劉致瑄送交毒品,因劉致瑄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向案外人陳俊仁購買星城網路遊戲之星幣13萬2,000 枚,須支付1,000 元,遂指示張宸瑞於收取價金後,代其至超商繳費,並傳送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予張宸瑞,張宸瑞旋即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9 秒與朱少華聯繫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內容,詢問代碼繳費之事。而朱少華於當晚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PZE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鎮○○○路○○段0 巷00號張宸瑞住處會面,再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張宸瑞前往金湖鎮正義里夏興5 之1 號萊爾富超商金門環島門市(下稱萊爾富超商),朱少華先將部分價金1,000 元交予張宸瑞,由張宸瑞進入超商內,操作LIFE ET 多媒體機器,鍵入上開繳費代碼,替劉致瑄支付1,000 元予陳俊仁,款項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經由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支公司)之電子支付服務,匯入陳俊仁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陳俊仁帳戶)後,朱少華再騎乘機車附載張宸瑞,前往劉致瑄指定之金門縣金湖鎮成功海灘某處,朱少華即將剩餘500 元價金交予張宸瑞,約15分鐘後,劉致瑄指派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至0.6 公克)到場,張宸瑞再將上開剩餘款項500 元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則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宸瑞,由張宸瑞轉交予朱少華,而該名成年男子離去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500 元轉交劉致瑄。嗣經警於105 年7 月5 日晚上8 時1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至朱少華位於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搜索,始循線查獲張宸瑞。嗣警方因張宸瑞之供述,進而查獲劉致瑄。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致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加以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致瑄固坦承有於105 年6 月30日向陳俊仁購買相當於1,000 元之虛擬遊戲星幣13萬2,000 枚,並將遊戲代碼告知張宸瑞請其幫忙代為繳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因張宸瑞欠伊2000元,說要幫伊繳,伊才告訴他代碼云云。惟查:㈠證人朱少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至9 時左右,張宸瑞以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手機0000000000,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他說他缺錢,伊就說伊只有1,500 ,他叫伊去他家找他,伊去他位於環島南路塔後段2 巷15號的住家之後,張宸瑞要伊載他到夏興的萊爾富超商,他用伊的錢轉帳1,000 元。然後伊載張宸瑞到成功海灘,他叫伊先在旁邊等,伊把500 元給他之後,然後他就在成功海灘跟另外一個人在旁邊講,講完了之後張宸瑞就把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張宸瑞為A :你在哪、你為B :出外人、A :要拿嗎?、B 一五、A :我急用錢、B :我說了一五現金。A:能幫我嗎?拜託一下、B :我不是說了、A :你會代碼繳費嗎?在哪?B :在家、A :在哪、B :金城啊、A :在85等我給阿泰、B :給阿泰什麼、A :在那等我跟阿泰』等對話是指張宸瑞缺錢,問伊要不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回說出外人只有現金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於偵查時結證稱:「張宸瑞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伊是載張宸瑞後,就先騎車到夏興的萊爾富超商,伊先拿1,000 元給張宸瑞,張宸瑞就拿伊給他的1,000 元在萊爾富繳帳單,接著他帶伊去成功海灘找他的朋友,但伊都沒有與他的朋友碰面,是由張宸瑞去與他朋友接觸,伊有把1,500 元交給張宸瑞,要給張宸瑞買安非他命的,後來張宸瑞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分給伊,之後就到伊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后湖86號住家,伊與張宸瑞就在該址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㈡共犯張宸瑞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是因為6 月30號上午劉致瑄用微信傳訊息問伊說,有沒有朋友要買安非他命,所以伊用Facebook Messenger去問朱少華說『你在哪裡,要拿嗎?我急用錢』,他說他只有1,500 元,伊又問他說你會繳代碼費嗎,是因為劉致瑄問伊會不會代碼繳費,伊說伊會,伊就幫劉致瑄繳費買點數,劉致瑄把代碼傳給伊,伊在晚間7 、8 點時去金湖鎮正義里夏興5 之1 號之萊爾富,輸入代碼直接繳費,另外500 元也是朱少華的,伊繳完費後用微信跟劉致瑄聯絡,劉致瑄叫伊去成功海邊,過程中朱少華都在旁邊,朱少華就騎車載伊去成功海灘,劉致瑄的朋友過沒有多久來了,伊就給他500元,他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伊就拿給朱少華,朱少華就騎車載伊回他金寧鄉榜林村后湖86號住處,他說要請伊吃。」等語(見偵卷第132 至136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意思是伊有欠劉致瑄錢,朱少華跟伊說有毒品的話,聯絡他看要不要買,他只有1,500 元,伊有跟劉致瑄拿差不多1,500 元的毒品,但當面交易時不是劉致瑄本人,伊有跟朱少華收1,500 元的現金,收到1,500 元後,劉致瑄跟伊說1,000 元買點數,500 元當面交給他,伊跟朱少華一起到夏興的萊爾富,伊自己進去萊爾富超商輸入劉致瑄給伊的遊戲代碼,之後朱少華載伊到成功海邊,過10分鐘之後,自稱劉致瑄派來的人騎摩托車過來問伊是不是張宸瑞,伊說是,伊就把點數卡跟500 元給對方,對方給伊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至302 頁)。㈢另證人陳俊仁於偵訊時結證稱:「105 年6 月30日晚上8 點41分有人透過台灣電子支付方式支付現金1 千元至我開立的大雅分行帳戶,對方暱稱是柯震東,是交易網路遊戲星城的星幣。」等語(見偵卷第160 至167 頁、第175 至180 頁、第193 至198 頁、第200 至203 頁)。並有萊爾富超商代收之代碼繳款紀錄、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台支字第1060324001號函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 至146 頁、第153 至154 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6 至212 頁;原審卷第119 至130 頁、第291 頁;本院卷第151 頁)。㈣經勾稽比對前揭證人朱少華、張宸瑞之證詞,就張宸瑞如何與朱少華達成以1,500 元價金買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朱少華交付上開價金並騎乘機車附載張宸瑞前往萊爾富超商,由張宸瑞操作機器,繳納1,000 元匯入陳俊仁帳戶,以支付暱稱「柯震東」之男子向陳俊仁購買星幣之價金,再由朱少華騎乘機車附載張宸瑞前往成功的海邊,由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宸瑞轉交朱少華,並向張宸瑞收取剩餘毒品價金500 元等過程之犯罪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就張宸瑞至萊爾富超商繳費,支付購買星城網路遊戲星幣等細節,更屬吻合。另細繹附表所示之張宸瑞與朱少華之對話紀錄及前揭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3 至154 頁),張宸瑞與朱少華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時間為105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39分至44分許,張宸瑞並未向陳俊仁購買遊戲星幣。而被告自承於網路遊戲星城之暱稱確為「柯震東」,並於當晚8 時11分許,向陳俊仁購買遊戲星幣,需支付1,000 元,則購買星幣及需支付該筆價金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與張宸瑞並無任何牽涉,其要無代被告處理相關支付手續之義務與必要性,若非其受被告之指示,以販賣毒品價金其中之1,000 元支付該筆款項,又豈會於如此密接之3 分鐘後即晚間8 時14分許,詢問朱少華會否操作代碼繳費,並由朱少華搭載其前往超商,於晚間8 時41分許繳費銷帳。況且該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確為被告當日告知張宸瑞,已如前述,可見張宸瑞確係受被告指示,方有此舉。再者,在成功海邊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宸瑞之成年男子,若非受被告指派前來,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則依約張宸瑞需將毒品價金1,500元全額交付該成年男子方是,又豈僅需交付500 元而已?且此500 元與張宸瑞代劉致瑄支付1,000 元恰恰合計為1,500元,如此巧合,若非被告刻意安排,著實難令人置信。凡此均在在佐證,被告係與張宸瑞共同販賣毒品無訛,更適足證明證人朱少華、張宸瑞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當屬真實,要屬可信。㈤再被告自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伊係自己前往山外萊爾富超商,打電話問證人陳俊仁代碼後繳款,未跟證人張宸瑞講過此事,更未要求張宸瑞代為繳款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係因張宸瑞欠伊錢,說要幫他繳,伊才以Facebook Messenger告知他代碼等語,惟倘誠如被告所言,被告自案發時即可坦然向檢警供述,並提供其Facebook Messenger與張宸瑞對話內容,用以證明所述張宸瑞欠債代繳乙事為真,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於案發後即刻意隱匿掩飾,動機不免啟人疑竇。況且,一般販毒者於交易完成後,衡諸常理,通常即會將交易內容之對話刪除,以避免日後留下證據而遭檢警查悉,此觀之張宸瑞於到案前已將該日與被告聯繫之交易內容刪除自明(見金門縣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5 頁),並核與被告亦無法提出與張宸瑞之對話內容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係張宸瑞欠債代繳,顯為卸責之詞,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陳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310 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可參,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由張宸瑞於105 年6 月30日積極主動聯繫證人朱少華兜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由被告指示該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宸瑞轉交朱少華?是被告販入之價格自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並從價差及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故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05 年6 月30日張宸瑞與朱少華毒品交易過程,完全沒有被告的通聯或本人出現在現場,僅憑張宸瑞1 人之瑕疵供詞,在此瑕疵未究明及無其他補強證據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詞置辯,然審酌下列各節,認均不足採,茲分述之: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宸瑞如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朱少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被告於本案犯罪流程扮演之角色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雖未出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隱身幕後,全盤掌控本案毒品交易犯罪流程,推由張宸瑞及該成年男子出面與購毒者接洽,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應為其共犯之行為負責。㈡次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雖證人張宸瑞就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於偵查時供稱係因被告缺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因其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而有前後供證不一之情,惟依前開裁判意旨,其證詞並非當然不可信。而張宸瑞證述毒品交易、代被告支付購買星幣款項等過程及相關細節,不僅與證人朱少華證述情節相合,並與附表所示通聯紀錄及前揭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紀錄等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所陳復均有相關事證可佐,已如前述,則就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朱少華之證述,當為可採。雖張宸瑞就出於何種動機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動雖有不一,然動機存乎其一心,難以查知,且本案發生日期為105 年6 月30日,距離其接受原審107 年5 月24日作證時,已屆近2 年,或因記憶問題或其他原因,而就此一動機證述內容略有偏差,亦非不能理解,故實難憑此即認定證人張宸瑞上開之證述不可採信。㈢綜上,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張宸瑞、該成年男子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重度依賴,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共同為販賣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至為不該。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為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於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復敘明:被告就本件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張宸瑞與朱少華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通聯資料│├──┬───────┬───────┬──────────┤│編號│日期時間 │發件人 │內容(偵卷第77頁) ││ │ │ │ │├──┼───────┼───────┼──────────┤│ 1 │105.06.30 │張宸瑞 │你在哪 ││ │11:39:41 │ │ ││ │(UTC+0:換算 │ │ ││ │為臺灣時間加8 │ │ ││ │小時即19:39:│ │ ││ │41,以下均同)│ │ │├──┼───────┼───────┼──────────┤│ 2 │105.06.30 │徐少華(即朱少│出外人 ││ │19:40:47 │華,以下均同)│ │├──┼───────┼───────┼──────────┤│ 3 │105.06.30 │張宸瑞 │要拿嗎 ││ │19:41:30 │ │ │├──┼───────┼───────┼──────────┤│ 4 │105.06.30 │徐少華 │一五 ││ │19:41:55 │ │ │├──┼───────┼───────┼──────────┤│ 5 │105.06.30 │張宸瑞 │我急用錢 ││ │19:42:19 │ │ │├──┼───────┼───────┼──────────┤│ 6 │105.06.30 │徐少華 │我說了一五現金 ││ │19:42:45 │ │ │├──┼───────┼───────┼──────────┤│ 7 │105.06.30 │張宸瑞 │能幫我嗎 ││ │19:42:47 │ │ ││ │ │ │ │├──┼───────┼───────┼──────────┤│ 8 │105.06.30 │張宸瑞 │拜託一下 ││ │19:43:03 │ │ │├──┼───────┼───────┼──────────┤│ 9 │105.06.30 │徐少華 │我不是說了 ││ │19:43:23 │ │ │├──┼───────┼───────┼──────────┤│ 10 │105.06.30 │徐少華 │你呼叫了張宸瑞 ││ │19:44:50 │ │ │├──┼───────┼───────┼──────────┤│ 11 │105.06.30 │張宸瑞 │你會代碼繳費嗎? ││ │20:14:0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