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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抗,16 裁判日 2018-11-09 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有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翠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財產現已被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78號查封在案,並擬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進行拍賣,因與其他債權人訴訟目前皆已獲得勝訴,本件亦係再因高利借款事件起訴在法院,目前實無餘力再負擔該訴訟費用。況抗告人17筆土地皆已設定拍賣,名下合作社股票,1 股為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也毫無價值。再本件訴訟,相關證據明確,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是否確無資力,且抗告人名下尚有現金、不動產及動產,顯見具有一定程度之資力,應可維持生活基本開銷並有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聲請費用之可能,難認抗告人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張翠蓮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以107 年度補字第90號裁定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萬5,680 元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佐。又抗告人所有之財產,除抗告人提出業經債權人查封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村○○○00號房屋1 棟、金門縣○○鄉○○○○段○000 號、金門縣○○鄉○○段○000 ○00號、金門縣○○鎮○○段○000 號土地3 筆,及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欣蓓營利所得、汽車1 部及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出資額等資產,總價值合計10,135,302元(計算式:6,200+3,750,000+2,834,500+524,420+3,000,000+110+20,072=10,135,302 ) ,亦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就上開不動產及動產處分及管理權限受有限制之事證供本院審認,堪認抗告人應得以上開資產管理及處分所得支應本件訴訟費用。準此,難認抗告人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抗告人並未再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抗告人名下既有財產,且價值非低,實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之人。㈡綜上,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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