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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台聲,72 裁判日 2026-05-14 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2號 聲 明 人 陳玉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更字第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因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列之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之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依該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因立法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是原停止審理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自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下稱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115年3月13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二、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20年或25年期間。」可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倘於115年3月14日前執行之殘刑已滿20年,仍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即「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之規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玉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撤銷原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聲明人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4年9月間,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97年12月4日確定,聲明人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5年執更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人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聲明人以本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20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由,指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惟查:聲明人於原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10年之宣告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原無期徒刑之殘刑,原執行指揮書關於執行期滿日記載「無期徒刑」,有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檢察官關於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並未記載應執行之刑期,於法尚無不合。況聲明人係於94年9月間,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而聲明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聲明人關於原無期徒刑之殘刑有期徒刑20年,已於114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2日換發執行指揮書,自114年12月1日起,執行上述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年,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7年執莊字第49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係執行原無期徒刑之殘刑20年,並於114年11月30日期滿。依上述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聲明人原無期徒刑應執行之殘刑,自不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而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即「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之規定。則聲明人於新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生效施行前,執行原無期徒刑殘刑之刑期,已達原因事實發生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之「20年」,檢察官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依前述說明,應無違誤。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關於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情事。聲明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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