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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聲再,4 裁判日 2018-10-01 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6 、707 、772 、831 、835 、85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彥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對於本院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附具本院前揭107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須先命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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