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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聲再,6 裁判日 2018-10-24 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其德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陳其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顯然漏未審酌:㈠證人呂炳安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偵訊中證稱:「(問:警光會館客房有無可能先住宿,日後再由她人來支付住宿款項?)有可能,但發票開的日期都是付款當日的日期。會欠住宿費用日後才支付的,都是認識的員警才有可能先欠帳。」、「(問:依據你們所開的收據,吳欣樺是退房時付款?) 退房前一日付款,她退房時間應該是9 月4 日。」、「(問:有無印象該筆是由陳其德付款?)沒有印象。」等語(詳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 號卷第18至第19頁)。足徵吳欣樺係101 年9 月4 日始自金門警光會館退房,實非原審判決所認於101 年9 月3 日即已偷渡到廈門至明。㈡證人吳欣樺103 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證稱:「(問:你於何時出境?從哪個機場或港口出去的?)我不記得了。我沒有經過正確的查驗手續出境,是從海邊別人協助我偷渡出境。我不知道那個海域的名稱。」、「(問:你之前是否有被限制出境?在台灣有無官司訴訟?)我之前有從金門要查驗過關,有被移民官員攔下來,移民官員說我有被限制出境,至於是什麼原因被限制出境,我也不知道。有財務訴訟。」、「(問:你偷渡到廈門至今多久了?你偷渡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後?)目前為止已經2~3 個月了。我忘記什麼時候了。」、「(問:你在金門海邊的時候,是不是有人幫你安排偷渡?)我在海邊散步,突然有一位男子,問我要不要去廈門,該男子我不認識,男子稱說,2~3 個小時就載我回金門,結果載我過去後,男子說下午5 點在下船的地方等我。之後那個男子就沒有出現。」、「(問:你偷渡到廈門的代價多少?當時偷渡只有你一個人嗎?)新臺幣(下同)5,000 元。就只有我一個人。」(詳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 號卷第96至第97頁)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城簡字第83號確定判決認定:吳欣樺明知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1 月8 日中院彥刑凌字102 易136 字第2661號函而限制其出境,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PO」之成年男子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受禁止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由「阿PO」推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9 月左右某日中午12時許,由金門縣某岸際,駕駛不詳船名之船隻搭載吳欣樺,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於1 小時許後,私擅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岸際而偷渡出境等情,足認吳欣樺乃於102 年9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PO」,安排以不詳船隻搭載之方式,自金門岸際偷渡出境至廈門,則吳欣樺係經「阿PO」之不詳人士,於102 年9 月間協助偷渡出境,顯係吳欣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㈣綜上,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生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 號、第356 號、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行明確,於106 年6 月7 日以1 05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由該院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㈡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並審酌證人呂炳安前揭證述(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後,詳予論述認定吳欣樺出境之日期確為101 年9 月3 日,及認證人吳欣樺於103 年12月27日偵查時證稱:係透過聲請人協助偷渡,且有支付賄款予聲請人等語可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30頁)。㈢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吳欣樺於103 年9 月22日證詞所稱係於詢問時之2 至3 個月前已偷渡出境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各節,已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署函文、國內旅客到離站紀錄查詢、證人吳欣樺之廈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國境事務隊案件移送書、證人黃馨慧之證述及該證人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在高鐵臺中站鄰近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8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逐一說明論述綦詳(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30頁)。另就原確定判決何以不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皆已詳論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並悉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援引證人呂炳安之證述,主張證人吳欣樺係101 年9 月4 日始自金門警光會館退房,不可能於前一日偷渡到廈門,但證人呂炳安亦證述入住會館有可能先住宿之後再由他人付款,且無從推翻動搖證人吳欣樺之母黃馨慧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匯款至被告帳戶,並於翌日經證人吳欣樺電話告知已偷渡成功之事實。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係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為爭執,不合於所謂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而上開證據亦據原審於理由中逐一說明如何不可採,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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