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07,抗,13,2018100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8 02: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陳羽君
- 相對人黃馨儀
- 相對人黃思綺
- 相對人黃瀞葶
- 相對人黃于瑄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定上記載訴訟代理人羅一順律師,並將裁定寄送予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既未受送達,自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㈡又依照司法院民事徵收費用標準,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第二、三審裁判費用每萬元徵收148.5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0 萬元,是本件二審裁判費用應為14萬2,560 元,原裁定核定裁判費用14萬4,060 元顯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亦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委任羅一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有該民事委任狀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 。則抗告人具狀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即命抗告人補繳該裁判費之裁定,並逕向羅一順律師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固得為抗告,惟若抗告人所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即不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法院僅依同上編章第二節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之裁定即可,此一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並不得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審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於兩造繼承人黃達端死亡時即民國106 年9 月1 日,對被繼承人黃達端有960 萬元之債務存在。抗告人收受判決後不服,於107 年7 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 頁)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依此,原審法院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96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0 萬元,該訴訟標的甚為明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於107 年7 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萬4,060 元( 計算式:16,350+8,600,000/10,000X148.5=144,060),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誤。又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