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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救,183 裁判日 2018-10-19 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李思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07年3月8日所開立,起訖時間自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止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固記載聲請人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為「低收入戶第三款」。惟是否為低收入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樓琬蓉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07%2C%E6%95%91%2C183%2C201810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