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若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21、25722、27036、27237、27757、42411、44147、46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俞榮銘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及定其應執行刑後,俞榮銘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俞榮銘之刑的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另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若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蘇若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蘇若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另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且減輕其刑與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之量刑因子,係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本件原判決就俞榮銘所犯上開9罪刑,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俞榮銘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犯行皆坦承不諱,可認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將其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並以俞榮銘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第一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另俞榮銘於原審審理時,業與附表二編號
7、8所示之被害人張覺文、告訴人張恒堯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且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第一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恰,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俞榮銘之刑的部分撤銷,於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的理由,暨俞榮銘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多人遭詐騙金額達百萬元以上,佐以俞榮銘除本案犯行外,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以達警惕目的,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因而不予宣告緩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為裁量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俞榮銘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原判決既認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認為洗錢部分,伊自始坦承犯行,且可認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然原判決就上開9罪均僅將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各減1月,可見原判決僅有單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量刑因子。再者,伊於第一審並未與附表一編號7、8之張覺文、張恒堯成立調解,係於原審才成立調解;且關於附表一編號5,伊於第一審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係於原審方繳交犯罪所得。可見附表一編號5、7、8,與編號1至4、6、9之量刑因子不同,但原判決竟統一減少1月,亦有違誤;另伊為初犯,已自白犯罪,因而查獲蘇若妙,並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獲得渠等之原諒;附表一編號5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刑法減輕其刑及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所誤解,暨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蘇若妙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向俞榮銘商借其臺北光復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春紅」之人〈下稱「羅春紅」〉匯款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韋桂英施以詐術,致韋桂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其隨即依「羅春紅」指示,指使俞榮銘將款項匯至某金融帳戶後提領,其再至臺北市某彰化商業銀行,將款項交予自稱「李小頭」之人等事實),佐以俞榮銘、韋桂英所為不利於蘇若妙之供述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蘇若妙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本案參與之人連同蘇若妙至少有3人以上,蘇若妙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就蘇若妙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蘇若妙於第一審及原審雖提出其與「羅春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但非於本案案發期間內,內容亦與本案無涉;至於蘇若妙所提出之其與「羅天娜」之對話紀錄,業經蘇若妙蓄意隱蔽部分重要對話,而僅選擇性提出其自認有利之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蘇若妙雖提出對帳單、匯款單、提貨單、委託契約、委託授權協議與委託書等文件,欲證明其與「羅春紅」間有交易往來,然所提出之匯款單所示款項,並非由蘇若妙匯予「羅春紅」,與本案無關,而其餘單據、文件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蘇若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說詞,謂其與「羅春紅」自民國108年認識至今,為長年合作之生意夥伴,並非原判決所稱之不詳人士,雙方也有金流往來,並有成交紀錄。伊基於上開信賴關係,及對「羅春紅」的認識,無法預見「羅春紅」匯入的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亦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自難僅因韋桂英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俞榮銘提領該款項,即認定伊觸犯上開罪名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俞榮銘、蘇若妙(稱俞榮銘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俞榮銘等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俞榮銘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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