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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上訴,20 裁判日 2018-09-13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傳翔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傳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傳翔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3日執行羈押,至107年10月2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黃傳翔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處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而被告所犯之罪復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全案既尚未確定,衡諸被告等已受重刑之諭知,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㈡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0月3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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