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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聲,16 裁判日 2018-09-06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枝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枝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枝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枝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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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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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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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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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2月上旬某日│105年3月15日後之│104年12月26日     │
│            │                │3月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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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5年度毒偵字 │105年度選偵字第9號│
│            │第70號          │第1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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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後│        │                │                │院                │
│事├────┼────────┼────────┼─────────┤
│實│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 │105年度簡上字第 │106年度選上字第1號│
│審│        │109號           │14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日    │106年3月9日     │106年9月7日(聲請 │
│  │        │                │                │書誤載為107年6月6 │
│  │        │                │                │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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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 │105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
│決│        │109號           │14號            │8號               │
│  ├────┼────────┼────────┼─────────┤
│  │判    決│105年10月18日   │106年3月9日     │107年6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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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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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署105年度執字第2│署106度執字第111│107年度執字第197號│                                                      │
│            │62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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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07%2C%E8%81%B2%2C16%2C2018090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