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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086 裁判日 2026-05-07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 訴 人 何冠宥

劉正彬

劉正英

楊豐亦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33、35、36、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33、36902、37563、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4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8、33095、56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及楊豐亦等5人(下稱上訴人陳梁竣等5人)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相應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及楊豐亦就其等相應編號各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陳梁竣就其相應編號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分別所處之刑部分之上訴,以未及審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而均予撤銷改判各處如附表一相應編號之宣告刑(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依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詳述其如何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梁竣等5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1.陳梁竣部分:伊於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2年(下稱前案),其後未再重蹈覆轍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或更犯他罪,且已於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足認伊確有遵循緩刑處遇並改過遷善。而本案係因司法分案之規定,導致伊在前案加入之同一犯罪組織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被切割成前案及本案審理。然原判決之論述卻直接否定緩刑政策,認伊不宜再為緩刑宣告,應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何冠宥部分:原判決雖稱以各行為人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做為減刑評估,然觀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清嬌部分,同案被告林彥彬賠償2萬元、何冠宥賠償6萬元,何以何冠宥與林彥彬竟均較第一審所處之刑同減1個月有期徒刑?再就編號9之被害人林芷涵部分,楊豐亦與何冠宥於第一審均未能達成和解,而均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原審楊豐亦並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何冠宥則有與之成立和解並賠償6萬元,然何以原審卻均將其2人同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足徵何冠宥縱花費更多心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卻均給予相同減刑結果,顯見原判決對於量刑、減刑之裁量基準有逾越合理性與正當性之違法。

3.劉正彬、劉正英部分:原審未能衡酌其兄弟2人係因經濟欠佳,始誤入詐欺集團,現已深感悔悟,並繼續賠償被害人損害,且並非主謀等情,對其等所量處之刑亦未符於減刑後之應有效果,致量刑仍有過重,且未併予宣告緩刑,均有失當。

4.楊豐亦部分: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等人達成和解,僅剩林芷涵1人尚未和解,但仍有意願與之洽談和解,僅因林芷涵未出席調解期日而無法達成,足見伊已盡力彌補各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且伊無不良前案紀錄,本件係一時失慮所犯,請予宣告緩刑之自新機會。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陳梁竣等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收水成員,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各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其等分工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各繳回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之差距,暨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陳梁竣等5人本件犯行,均詳予審酌而綜合各項量刑因子妥為量處(見原判決第9頁第6列至第10頁第4列),復載敘本件各上訴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其等雖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惟此本為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況賠付之金額與被害人實際所受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害人數不少,顯非偶發單一犯之;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人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隱憂。基於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用,且建立良善社會秩序係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否則將使集團性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犯罪成本,無異鼓勵無前科者投入此犯罪產業鏈,而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復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上訴人陳梁竣等5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自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均不併為緩刑宣告等旨。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於法並無不合。況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罪情狀予以斟酌,尚非僅憑有無成立和解,或已否賠償等情,為其審酌之單一標準。是原判決既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準之一切情狀,而妥為量處,並已詳予說明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各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陳梁竣等5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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