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上訴,990,202605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劉家宏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告劉家宏(下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幫忙提款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60頁)。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本案我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個人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產損失,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即認其已盡真摯努力以彰顯悔悟之意。原審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不啻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僅為認罪表示後,即給予刑度之最大優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2分之1: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水電,月收入約四萬餘元,剛離婚,有1個女兒,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跟前妻、岳父母住在臺中之家庭、生活、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按原判決雖未敘明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因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犯行,且量處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堪信原判決已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故不列為撤銷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前】。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況被告是否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資力、收入、經濟狀況、告訴人和解讓步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有關,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片面對被告加重量刑。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1422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6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