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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交上易,57 裁判日 2026-05-29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楊陳淑惠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陳淑惠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予撤銷改判。㈡、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程序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本院卷第109-110頁、131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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