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木擁係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收受本院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算至107年8月6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其遲至107年8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該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其既未於上訴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其上開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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