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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抗,9 裁判日 2018-08-22 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莊振源       勝騏置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心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才成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追加執行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廠商聯繫、付款等興建事宜均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才成所為,此觀伊提出由相對人所簽發交付廠商之支票、相關支出證明單、多位承包金門沙美鋼構工程之請款單、建材行送貨至沙美榮光新村之送貨單及相關之估價單自明;且相對人外號「有財」,故部分出貨單上註明「陳有財」或「財哥」字樣,均係指相對人。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者,雖稅籍資料為相對人之配偶王秋蘭,惟王秋蘭並無工作,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既未出面或出資,亦未與廠商接觸,自非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若相對人或第三人王秋蘭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執,應於執行開始後由相對人或第三人先聲明異議後提起異議之訴。又系爭建物固經王秋蘭之債權人查封,無法再查封,仍應准伊追加執行,並列為得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踐行現況詢問當事人意見或必要之調查,不准伊追加執行,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未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追加執行系爭建物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參照)。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僅以外觀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即為已足;如有爭執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因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參照)。執行標的是否確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之記載狀況為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49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周威廷,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執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為陳才成、王秋蘭)及王秋蘭之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聲請查封王秋蘭名下之系爭建物,並經執行處於同年2月5日至現場查封完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11、512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莊振源、勝騏置產有限公司(下稱勝騏公司),則係於同年2月8日方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1號、1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債務人為陳才成)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才成之工作薪資、存款及系爭建物(見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49號卷一第9至19頁、107年度司執字第511號卷第9至15頁、107年度司執字第512號卷第9至15頁)。觀諸上開3位債權人分別提出之王秋蘭財政部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陳才成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秋蘭、持分為全部;復依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7年1月19日列印)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王秋蘭,持分為全部(見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49號卷一第17至19、65至67頁;107年度司執字第511號卷第15頁、107年度司執字第512號卷第15頁)。依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觀認定原則,就上開證據資料為審酌後,執行處認定系爭建物在形式上應係王秋蘭(原裁定誤繕為黃秋蘭)所有,應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為出資興建者,固據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予廠商之支票、相關支出證明單、及多位承包金門沙美鋼構工程之請款單、建材行送貨至沙美榮光新村之送貨單及相關之估價單為證,且主張相對人外號「有財」,故部分出貨單上註明「陳有財」或「財哥」均係指相對人,相對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一部分作為沙美洗車場,另一部份作為餐廳使用,系爭建物確實由相對人所出資興建,自屬相對人所有云云,然此涉及所有權誰屬之「實體」爭執,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救濟。抗告人如有爭執,自應另以訴訟解決。

四、抗告人另主張縱使目前系爭建物為王秋蘭之債權人所查封,即便無法再行查封,仍應准予追加執行,並列為得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等語;惟系爭建物既認為王秋蘭所有,相對人非所有人,並由王秋蘭之債權人查封在案,且抗告人非王秋蘭之債權人,是執行處自無准抗告人追加執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列為得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等請求之理。

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追加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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