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112,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彭子森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上訴人彭子森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詳述如何審酌量定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應綜合被吿顯現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及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狀,審酌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得減輕其刑。並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其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擔任車手、控卡等方式參與本案,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上訴人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致無從尋求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量刑;並審酌其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輕重情形,為前揭執行刑之酌定,已予相當之恤刑。復載敘上訴人之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及控卡工作,且本案被害人多達6人,依前揭各情,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上訴人知所警惕,故不適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審就上述刑罰之酌定,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8月之輕刑,自無情輕法重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說明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經核均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稱其自始坦承犯行,已與願意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其僅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非核心成員,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未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自己之主觀期待,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