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上,1117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林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哲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擔任司機載運車手,且告訴人鄭敏怡所受之損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犯本案,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難謂妥適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相較,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之動機、行為手段、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審酌及之,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款項,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上述各情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1117%2C20260528%2C1